湖南春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界大峡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大峡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家界大峡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峡谷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供货期和具体供应量,但在履行中协商确定了付款时间,改变了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3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上诉人在终止合同后,与上诉人就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改变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被上诉人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 **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峡谷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621229.5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慈利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慈利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责任和义务、混凝土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二条2.1甲方要求乙方首次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提前1天向乙方递交书面供货通知,在通知中注明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时间和浇筑部位,以及其他技术要求。在后续的预拌混凝土供应活动中,甲方应在正式供货前2小时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乙方该批次预拌混凝土的具体要求……2.7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可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五条5.3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②甲乙双方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本月所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日内核实完乙方已完成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30日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5.4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③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3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供货期间,双方口头约定供应至被告完工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11月,后因被告承建的工程设计变更以及疫情影响,自2021年11月至今被告未再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供应的方量及欠款进行了确认,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为10641立方米,被告应付款为4421229.5元,已付款160万元,累积欠款2821229.5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万元货款,尚欠2621229.5元未支付。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2621229.5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法院已依法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供货期限,虽然原、被告口头约定供货至被告完工为止,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供应量以及如何认定工程完工,应视为约定不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在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11月,且被告在2021年11月后未再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会给被告的利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慈利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就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主张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张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方量及欠款表,被告提出虽然对方量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该书面单据不能视为结算文件的抗辩意见。双方自2021年11月至今未进行交易,双方均当庭认可欠付货款的总金额为2621229.5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主***未予结算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但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款的效力。关于付款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3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的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7日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家界大峡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慈利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大峡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9.84元,由原告张家界大峡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峡谷建材公司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2022年3月9日**建筑公司已经与大峡谷建材公司讲不用再供货,并且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建筑公司认为录音中***是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大峡谷建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峡谷建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经查,关于付款时间,大峡谷建材公司和**建筑公司在案涉《慈利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即“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3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应确定为2022年11月27日。因此大峡谷建材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一审判决驳回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9.84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大峡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