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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286号
原告:***,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汇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连云东路158号(神帆国际大酒店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580237902。
法定代表人:李湘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康,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义忠,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梅梓文,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义忠、梅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李汇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康,被告***及其与胡义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梓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668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的施工。被告**公司承包该项目施工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胡义忠、梅梓文等三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胡义忠、梅梓文向原告购买钢材等施工材料。2021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剩余应付原告货款数额为6866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欠条是胡义忠、***、梅梓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公司不是当事人;2、欠条并未注明债权发生的基础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买卖合同的缔约与履约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假定原告与胡义忠等人存在买卖合同事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胡义忠等人,应由胡义忠等人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4、胡义忠、***二人虽然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但其并非**公司员工,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开展的各项业务行为,属于自身利益所为,而非为**公司的利益,在法律上三人是独立的主体,且***、胡义忠、梅梓文出具的借条未表明任何代理关系,不属于无权代理也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告诉状中亦标明***等三人向原告购买了材料,可知原告明知交易对象是***等人,并非**公司。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债权的基础原因,债权凭证也非被告**公司或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义忠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胡义忠承担。1、本案涉及的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系招投标工程,被告**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承包了工程项目的施工。2018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将该项目进行责任管理,双方订立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其中就资金管理明确约定:“建设方支付的工程备料款、进度款、结算款必须汇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乙方所汇入的工程款预留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和应交各项税金、材料租金以及其他后支付给乙方……”。该约定表明此项目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公司掌控的。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公司仅支付被告胡义忠一百万元款项,一百万元已经用于工程项目的开支,在平江县××队的调查记录为证。原告所诉的货款应该由被告**公司负责支付,不应由被告胡义忠、***承担。2、被告胡义忠、***所出具的欠条是代理行为,在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载明:“甲方已中标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现委派乙方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该项目进行责任管理……”,故被告胡义忠等三人参与该项目是一种委派行为,其出具的欠条是代理该公司作出的行为。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关于人员组织约定:乙方在工程正式进场施工后,提供工地上管理人员名单及所有劳动分包合同并将劳务班组聘用的民工花名册及所有材料买卖合同均必须在发生后一周内递交项目管理科,并到质安科或工程部备案。因此本案原告也是被告胡义忠、***负责对接的。由于在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公司没有及时转账,对所有应付的款项未能兑现,导致原告等人在劳动部门投诉,后被告胡义忠、***迫于无奈出具欠条,该欠条只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实际付款人应是被告**公司。
被告梅梓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候选人公示及施工投标信息,被告***、胡义忠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欠条,拟证明2021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剩余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68668元,被告***、胡义忠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欠条出具人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胡义忠、***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管理合同》、异议书,拟证明胡义忠等三人与**公司是委托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及工程项目资金由**公司管理,欠条是在**公司、胡义忠、农民工等多方到场参与下形成的,并非个人行为,胡义忠系项目责任人而不是承包人。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管理合同》、领款凭单、银行回单,拟证明其中标长庆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胡义忠等三人,胡义忠等三人系长庆中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工程款、劳务工资、机械费用等一切内外债务均由乙方***等自行负责,本案债务发生在***等人之间,被告***、梅梓文指示**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司与胡义忠等三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谁承担本院在后文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公司中标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平江县教育体育局。2018年10月18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胡义忠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已中标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委派乙方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全程管理(工程概况与承包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为准),该工程项目的风险和利润归乙方承担和享有,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以保证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并全面承担由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关工期、质量、贷资、造价等责任(包括合同中未明确的其他一切应由施工方承担的责任)”;第四条第1点约定:“本工程必须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质量标准,费用由乙方承担。此项目中标总额为叁佰壹拾肆万叁仟玖佰玖拾陆元陆角伍分,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指标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在工程款中扣除,如果结算价超出合同价则需另外上缴,全部交清上缴款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竣工结算付款时间(及业主退保修金的前一次付款),以上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及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第7点约定:“项目承包人即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劳务工资、材料分包工程款、机械费用一切内外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如有工程出现安全、质量事故、人身伤害赔偿以及其他经济债务,公司(甲方)有权动用乙方的工程款或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代为偿付,乙方不持任何异议。”被告胡义忠、***、梅梓文均在合同每一页底部进行了签名并盖有手印。胡义忠、***、梅梓文均非**公司职工,后胡义忠、***、梅梓文进场施工。在长庆中学教学楼施工期间,***等人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苏终深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等材料。2021年2月4日,***、胡义忠、梅梓文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款陆万捌仟陆佰陆拾捌元整,其项分三期付,2021年5月付30%,8月付30%,年底全部付清。”欠条上附有胡义忠、***、梅梓文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庭审中陈述欠条中约定支付时间中的5月指端午节,8月指中秋节,12月指除夕。后***、胡义忠、梅梓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承担。根据**公司与胡义忠、***、梅梓文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胡义忠等人)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为准,工程风险和利润归乙方承担和享有,乙方上缴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款的5%,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劳务工资、材料分包工程款、机械费用等一切内外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以及胡义忠、***、梅梓文并非**公司职工,工程由胡义忠、***、梅梓文实际施工的事实,可知**公司将其中标的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施工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胡义忠、***、梅梓文三人,胡义忠、***、梅梓文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等人雇请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苏终深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等材料,***、胡义忠、梅梓文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等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向卖方即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胡义忠、***、梅梓文支付所欠货款68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义忠等三人并非**公司职工,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及被告胡义忠、***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义忠等三人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于2021年5月付30%,8月付30%,年底全部付清,虽未明确载明具体支付日期,但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生活常理以及交易习惯,可以推定2021年5月指2021年6月14日(农历五月初五),2021年8月指2021年9月21日(农历八月十五日),2021年12月指2022年1月31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被告胡义忠、***、梅梓文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履行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胡义忠、***、梅梓文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600.4元(68668元×30%)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0600.4元(68668元×30%)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746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义忠、***、梅梓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86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20600.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0600.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746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76元,由被告胡义忠、***、梅梓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丽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易 蕾
书 记 员 周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