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汇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连云东路158号(神帆国际大酒店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580237902。
法定代表人:李湘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康,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胡义忠,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梅梓文,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义忠、梅梓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幼芳、李汇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义忠、梅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义忠、***、梅梓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70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的施工。被告**公司承包该项目施工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胡义忠、梅梓文等三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胡义忠、梅梓文将墙面仿瓷施工转包给原告负责。2021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剩余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06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3月2日,胡义忠在欠条上签名,自愿一并承担债务。
被告**公司辩称:1、欠条是胡义忠、***、梅梓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公司不是当事人;2、欠条未注明债权发生的基础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缔约和履约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胡义忠等人,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派给胡义忠等人管理的事实,应由胡义忠等人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公司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义忠辩称:1、**公司将工程项目委派给胡义忠等人进行责任管理,**公司与胡义忠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表明,项目的所有费用都由**公司管理掌控,**公司仅向胡义忠支付100万元,原告所诉欠款应由**公司承担。2、胡义忠等人参与工程项目是一种委派行为,工程结束后,因**公司未及时兑现应付款项,导致原告等人在劳动部门投诉,胡义忠等人才被迫无奈出具欠条,出具欠条是代理**公司作出的行为。
被告梅梓文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欠条出具人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2、**公司均提交《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原告和***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司与胡义忠等三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谁承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公司中标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平江县教育体育局。2018年10月18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胡义忠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已中标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委派乙方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全程管理(工程概况与承包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为准),该工程项目的风险和利润归乙方承担和享有,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以保证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并全面承担由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关工期、质量、贷资、造价等责任(包括合同中未明确的其他一切应由施工方承担的责任)”;第四条第1点约定:“本工程必须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质量标准,费用由乙方承担。此项目中标总额为叁佰壹拾肆万叁仟玖佰玖拾陆元陆角伍分,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指标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在工程款中扣除,如果结算价超出合同价则需另外上缴,全部交清上缴款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竣工结算付款时间(及业主退保修金的前一次付款),以上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及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第7点约定:“项目承包人即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劳务工资、材料分包工程款、机械费用一切内外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如有工程出现安全、质量事故、人身伤害赔偿以及其他经济债务,公司(甲方)有权动用乙方的工程款或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代为偿付,乙方不持任何异议。”被告胡义忠、***、梅梓文均在合同每一页底部进行了签名并盖有手印。
胡义忠、***、梅梓文组织人力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胡义忠为总负责人,***负责基础建设,梅梓文负责主体工程。胡义忠、***、梅梓文雇请的苏终深将墙面仿瓷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完成墙面仿瓷装饰工程的施工后,胡义忠、***、梅梓文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款叁万零陆百柒拾柒元整,其款分三期付,2021年5月付30%,8月付30%,年底全部付清。”
胡义忠、***、梅梓文均非**公司员工。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已完工,**公司与平江县教育体育局未进行竣工结算,**公司与胡义忠、***、梅梓文未进行工程款支付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的工作为建设施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原告就墙面粉刷工程款的支付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公司与胡义忠、***、梅梓文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管理合同》中施工方管理责任、管理费收取、施工过程中对外责任承担的约定,以及胡义忠、***、梅梓文并非**公司职工,工程由胡义忠、***、梅梓文分工负责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公司与胡义忠、***、梅梓文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是就涉案建设施工工程建设形成的非法转包关系。原告与胡义忠、***、梅梓文就装饰装修工程达成承揽合意,原告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胡义忠、***、梅梓文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应付原告工作报酬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胡义忠、***、梅梓文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义忠、***、梅梓文不是**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公司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不应对胡义忠等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承揽工作已完成,胡义忠、***、梅梓文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明确载明具体支付日期,但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生活常理以及交易习惯,可以推定2021年5月指2021年6月14日(农历五月初五),2021年8月指2021年9月21日(农历八月十五日),年底指2022年1月31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利息应分段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计算,即以9201元(30670元×30%)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9201元(30670元×30%)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义忠、***、梅梓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06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9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9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胡义忠、***、梅梓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颖
书 记 员 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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