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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136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汇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连云东路158号(神帆国际大酒店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580237902。
法定代表人:李湘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桂,女,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义忠,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义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幼芳、李汇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桂、吴员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120元及民工工资63000元,并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的施工。被告**公司承包该项目施工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胡义忠、梅梓文等三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长庆中学教学楼人工挖孔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原告于2018年3月进场施工,2021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剩余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38120元,并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0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3月2日,胡义忠在欠条上签名,自愿一并承担债务。平江县劳动局发出指令要求**公司支付民工工资63000元,**公司并未支付,应当由三被告一并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中标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后,胡义忠邀集***、梅梓文一起负责该项目施工,并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原告与**公司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公司与胡义忠、***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公司已按业主平江县教体局拨款全部拨付给胡义忠和***,不应承担胡义忠和***对原告债务的垫付责任;3、本次诉讼不排除原告与胡义忠、***有串通造假及合谋之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系**公司中标,***系受**公司委派对涉案工程的基础建设部分进行管理,***仅是被授权的管理人,**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2、原告负责的挖孔桩基工程原招标价为20.82万元,经财审后结算价款变更为46.42万元。
被告胡义忠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候选人公示及施工投标信息,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欠条,拟证明2018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8120元、2022年3月2日被告胡义忠在欠条上签字承认债务,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欠条出具人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交办函、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工资表,拟证明**公司拖欠民工工资63000元、原告已向民工支付上述民工工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司认可交办函、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工资表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作为欠条出具人在欠条体现的差欠金额内对民工工资63000元数额予以认可,是对原告变更主张欠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对***仍欠原告工程款33812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公司均提交《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但各自证明目的不同,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司与胡义忠等三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谁承担本院将在后文进行论述。5、被告**公司提交长庆中学工程款明细表支付凭证,拟证实**公司将收到的业主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胡义忠、梅梓文,原告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与***、胡义忠、梅梓文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本案的事实查明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公司中标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平江县教育体育局。2018年10月18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胡义忠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已中标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委派乙方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全程管理(工程概况与承包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为准),该工程项目的风险和利润归乙方承担和享有,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以保证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并全面承担由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关工期、质量、贷资、造价等责任(包括合同中未明确的其他一切应由施工方承担的责任)”;第四条第1点约定:“本工程必须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质量标准,费用由乙方承担。此项目中标总额为叁佰壹拾肆万叁仟玖佰玖拾陆元陆角伍分,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指标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在工程款中扣除,如果结算价超出合同价则需另外上缴,全部交清上缴款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竣工结算付款时间(及业主退保修金的前一次付款),以上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及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第7点约定:“项目承包人即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劳务工资、材料分包工程款、机械费用一切内外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如有工程出现安全、质量事故、人身伤害赔偿以及其他经济债务,公司(甲方)有权动用乙方的工程款或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代为偿付,乙方不持任何异议。”胡义忠、***、梅梓文均在合同每一页底部进行了签名并盖有手印。
胡义忠、***、梅梓文组织人力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胡义忠为总负责人,***负责基础建设,梅梓文负责主体工程。***将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完成桩基工程的施工后,***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在虹桥长庆中学教室楼人工挖孔桩工程款肆拾叁万捌千壹佰贰拾元整”,原告后在欠条上载明2018年10月27日支付***壹拾万元整,胡义忠于2022年3月2日在欠条欠款人栏签具名字。
胡义忠、***、梅梓文均非**公司员工。平江县虹桥镇长庆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已完工,**公司与平江县教育体育局未进行竣工结算,**公司与胡义忠、***、梅梓文未进行工程款支付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的工作为建设施工工程中的桩基挖孔工作,原告就桩基挖孔报酬的支付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公司与胡义忠、***、梅梓文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管理合同》中施工方管理责任、管理费收取、施工过程中对外责任承担的约定,以及胡义忠、***、梅梓文并非**公司职工,工程由胡义忠、***、梅梓文分工负责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公司与胡义忠、***、梅梓文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是就涉案建设施工工程建设形成的非法转包关系。原告与***就桩基挖孔工作达成承揽合意,原告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胡义忠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应付原告工作报酬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胡义忠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追加梅梓文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许可。胡义忠、***不是**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公司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不应对胡义忠等人所负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承揽工作已完成,胡义忠、***出具欠条之日即为欠款应当支付之日,胡义忠、***拖延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义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381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3381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胡义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颖
书 记 员 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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