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航天**塑胶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654号
原告:湖南航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068号湖南东方红鞋业有限公司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金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拥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雪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288号4栋901房。
法定代表人:廖建红。
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航天**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拥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6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445元(利息按年利率6.525%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15年3月8日、2016年3月16日两次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TKD20150308-湘西、HTKD20160316-湘西),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HPDE给水管,分别用于被告承建的吉首市2014年度、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两份合同对采购标的的价格、货物验收、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保证和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货款为79621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时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96215元,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也未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订购合同上乙方处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非经营类用章,只用于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联系,并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被告方处签名人韩青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被告未授权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涉案供货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二、被告没有授权韩志刚代表被告签收货物,韩志刚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显示韩志刚签收货物时间为2015年3、4月,当时韩志刚并非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收货;涉案工程被告中标时间为2015年7月,应当是先中标后购货,而原告诉称供货时间是2015年3、4月,不符合基本逻辑;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的有效证据,也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收货款通知。因韩青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本案应当由韩青出庭说明相关情况才能查清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中标吉首市2014年度、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2015年3月8日,原告**公司(甲方,卖方)与**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买方)签订《“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供应HDPE给水管货物,合同中对HDPE给水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342472.35元;甲方根据双方约定时间发货,乙方提出的货物需求单需提前七个工作日提交给甲方,乙方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支付货物定金50000元,余款确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接货单位现场负责联系人韩志刚;甲乙任一方违约,将以合同总价的0.5‰每天计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湖南航天**塑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签章处加盖“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韩青”的签名。2015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甲方)与**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吉首市矮寨镇岩科村高效节能灌水项目供应HDPE给水管、异径三通货物,对HDPE给水管、异径三通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16627.94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确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接货单位现场负责联系人韩志刚。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16年3月16日,原告**公司(甲方)与**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吉首市矮寨镇岩科村高效节能灌水项目供应HDPE给水管货物,对HDPE给水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262039.05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确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若未按约定时间结算,甲方将参照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计息;接货单位(接货人)现场负责联系人韩志刚。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上述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16日的两份合同,甲方签章处均加盖“湖南航天**塑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签章处均加盖“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韩青”的签名。签订上述后同后,原告**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向**公司下设的吉首市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部供应合同约定的HDPE给水管、异径通等货物,**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韩志刚在现场签收货物。2016年8月19日,韩青、韩志刚共同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9日间供货明细、价款后签名确认货款共计796215.6元。此后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当庭认可韩青代表**公司项目部就三份订购合同已向**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400000元(其中2015年3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被告**公司当庭认可以下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涉案三份《“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上所加盖的“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印章系**公司内设印章;**公司将吉首市2014年度、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以劳务清包方式发包给韩青负责实际施工,并向韩青支付了部分劳务分包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中标公示、销售货物对账明细、货物销售单和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公司提交的涉案三份《“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上买方签章处虽加盖的是“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韩青”的签名,非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被告**公司系中标吉首市2014年度、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其对该三份合同中买方签订主体“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韩青系涉案水利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故原告与**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涉案三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因“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下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在涉案三份《“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396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445元(利息按年利率5.44%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与**公司项目部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接货单位货物现场接货人为韩志刚。原告提交的货物销售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项目供应了给水管等货物及韩志刚予以签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货物销售明细表证明韩志刚和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韩青于2016年8月19日经核对后共同签名确认原告销售的给水管等货物货款共计796215.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原告销售的货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诉讼中被告**公司未能提交其至今已经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的相应证据,原告当庭认可韩青代表**公司项目部支付了涉案货款40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96215.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962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最后结清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及逾期付款被告应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计息。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至今欠付原告货款396215.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诉请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625﹪从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航天**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96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625﹪从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航天**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桂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