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江华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130号
原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LPGFA02。
代表人:陈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江**经济开发区香松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Q12D1X2。
法定代表人:秦新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胜忠,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分公司)与被告江**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秦胜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锐达公司、秦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工资给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江**分公司与锐达公司、秦胜忠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江**分公司派遣两名技术人员到锐达公司负责施工和安全检查,锐达公司对江**分公司派遣的技术人员每人每月支付8000元工资直至锐达公司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截止2021年11月1日,锐达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尚欠618000元未予给付。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锐达公司、秦胜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对原告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江**分公司与被告锐达公司签订了《工程管理协议》,约定锐达公司在江**分公司名下承接锐森电子科技项目,江**分公司每次向锐达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作为管理服务费,锐达公司享受江**分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同日,江**分公司与锐达公司、秦胜忠签订《江**锐达电子科技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江**分公司以8000元/月派遣施工员一名向锐达公司提供现场施工技术支持,以8000元/月派遣资料员一名负责施工技术、安全检查资料,现两名技术人员均已到场;结算方式为按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不得拖欠,如未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即江**分公司诉称的工资或施工技术费、安全督查资料费),江**分公司有权停止技术服务并撤回两名技术人员,并要求锐达公司按两名技术员服务费的5%进行赔偿。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江**分公司向锐达公司派遣了施工员和安全员(兼资料员)进入锐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锐达公司施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和施工安全管理及相关资料报送。后江**分公司以锐达公司拖欠两名派遣技术员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分公司的陈述,原告江**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管理协议》、《江**锐达电子科技项目补充协议》等证据原件证实,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锐达公司借用江**分公司资质承建锐森电子科技项目,并向江**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据挂靠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锐达公司接收江**分公司两名技术人员并支付江**分公司技术服务费,现江**分公司以锐达公司没有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中,江**分公司向锐达公司派遣了两名技术人员的事实应予认定。但江**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名技术人员在锐达公司提供施工管理和安全管理技术服务的起始时间,双方也没有就技术服务费进行结算。因此,江**分公司要求锐达公司给付技术服务费(工资)6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锐达公司、秦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智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随缘
书 记 员 邓世林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