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诗海、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249号
原告:黄诗海,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芳,女,1980年8月26日生,广西蒙山县人,户籍地址广西蒙山县,现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系原告黄诗海姐姐。
被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2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516501854。
法定代表人:廖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革,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黄诗海与被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楚禹公司”)、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下称“湖南楚禹江**分公司”)、陈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芳、被告湖南楚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楚禹江**分公司、陈革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湖南楚禹江**分公司已被注销,原告黄诗海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2400元;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湖南楚禹江**分公司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任见习施工员,搞检测工作,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12400元没有给付。不知什么时间,被告陈革将该公司注销,故意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楚禹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与被告的江**分公司(已注销)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合同期为3个月。即使该合同为真且确实履行了,原告与江**分公司的合同效力已于2018年6月10日终止,原告于2022年1月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规定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二、原被告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试用期协议》来看,原告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原告试用合同约定期满后终止。三、原告所诉其劳动报酬由被告江**分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通过江**分公司账户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供任何工资发放流水证据。经被告公司核实,原告从未正式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或被告江**分公司从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四、原告所参与的项目并非被告承接,其所提供的劳动对象并非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报酬给付义务。被告楚禹公司在江**县只承接了一个项目,该项目早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完毕,目前被告江**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称其被陈革安排在经开区何老板处修路及渠道,而被告楚禹公司根本不具备路桥施工资质,不可能承接原告所参与施工的项目。根据被告公司了解,被告陈革除担任被告江**分公司负责人外,还同时担任案外人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负责人,因此不排除被告陈革系以案外人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的名义聘请原告从事劳动。五、原告诉求中劳务工资12400元并无依据。原告与被告的江**分公司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协议》,该合同效力于2018年6月10日终止,合同期3个月,劳务工资应只有2000*3=6000元,原被告从未就原告诉请的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故被告无需向原告给付其诉求的劳务工资12400元。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体现双方具体是谁及任何具体金额,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革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陈革与湖南楚禹公司的合同于2019年3月到期,2019年9月以后其本人在江**未再管理相关项目,在江**期间,其聘用黄诗海签订试用合同,2019年3月以前工资已结清,再无工作安排。陈革离开江**后,黄诗海在江**有无工作安排不清楚,但肯定与楚禹公司和楚禹江**分公司无关。黄诗海打电话询问工资一事,陈革回复黄诗海跟江**项目和相关负责人出具工资表和具体数目,陈革将帮其出面索要工资,但一直没有正式结算工资单,只口头说还有一万元左右。陈革离开江**后,对黄诗海具体工作派遣、工作时间及薪资多少均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经原告黄诗海姐姐黄艳芳推荐,2018年3月10日黄诗海(乙方)与湖南楚禹江**分公司(甲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相关内容如下:一、甲方聘用乙方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二、乙方的岗位(工种)为:见习施工员,在试用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能力,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三、乙方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甲方按月发放。乙方在试用期内,除工资外,本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均已包含在试用期工资内;四、乙方每月工资由甲方自上班之日起的次月15日发放;十一、试用期满或试期用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者,将在当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同时享有正式员工的福利待遇。考核不合格者,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予以解雇或延长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仍不合格者,公司予以辞退处理。
原告黄诗海到湖南楚禹江**分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发放原告工资,三个月试用期满后,湖南楚禹江**分公司未与原告黄诗海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继续留用原告在公司工作。湖南楚禹江**分公司从公司的4305××××××××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9月24日支付“前期未发放的工资”1000元,2018年11月4日支付“前期未发放的工资”1000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工资2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前期未发放的工资”20415元。
原告黄诗海因以前的工资未领取完毕,曾多次向被告陈革催要工资,2021年1月25日原告黄诗海又通过电话向被告陈革(138××××****)催问剩余工资一事,被告陈革承诺项目对完账会在2021年2月5日之前把工资全部发出。此次催要未果,之后原告黄诗海的姐姐黄艳芳及原告本人又通过微信与被告陈革联系,多次催要黄诗海剩余工资,均催要未果。
湖南楚禹江**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4日,公司负责人为陈革,经湖南楚禹公司申请,2021年9月23日该分公司被江**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8月6日,被告陈革还担任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的负责人。
原告黄诗海因多次催要工资未果,就此事向江**瑶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7月15日以已超过投诉时限,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范围作出江人社监通字[2021]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黄诗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员工试用期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江**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江**)登记内注核字(2021)第194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江人社监通字[2021]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电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告黄诗海与湖南楚禹江**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湖南楚禹江**分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可见湖南楚禹江**分公司有与原告签订较长时间用工合同的意愿。该条还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员工试用期协议》亦是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来予以确认,从湖南楚禹江**分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来看,事实上原告在试用期满后,湖南楚禹江**分公司仍继续留用了原告在公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旧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亦是相同规定)。原告继续在湖南楚禹江**分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是何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确已全部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认定湖南楚禹江**分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欠付原告工资。
二、原告黄诗海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021年1月25日原告黄诗海与被告陈革的电话录音中,原告提出剩余的工资是一万多元,被告陈革未予否认,并承诺项目对完账会在2021年2月5日之前把工资全部发出。在原告与被告陈革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出工资的数额是12400元,被告陈革亦未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劳动报酬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湖南楚禹江**分公司已被注销,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湖南楚禹公司承担,湖南楚禹公司未提供应支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不再欠付原告工资的证据。综上,可以确定原告黄诗海主张欠付工资的数额为12400元。
三、本案应由谁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问题。因湖南楚禹江**分公司已于2019年9月23日被注销,该公司已不复存在,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其不能再作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湖南楚禹江**分公司作为湖南楚禹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南楚禹公司应承担其江**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被告陈革不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聘用黄诗海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湖南楚禹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资的责任。
关于被告湖南楚禹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在2021年曾多次向被告陈革催要剩余工资,提出履行请求,此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2022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内。因此,对被告湖南楚禹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南楚禹公司认为不排除被告陈革系以案外人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的名义聘请原告从事劳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楚禹公司未提供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并确已全部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曾在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工作的证据,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诗海剩余劳务工资124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诗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若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唐明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春艳
书 记 员 陈红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