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华祝、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9民初1646号
原告:刘华祝,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耕华,江**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NH2栋29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2YNY1L。
法定代表人:郝勇,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215号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PFRPP6A。
负责人:陈革,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陈革,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生,湖南省南县人,住南县。
被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LPGFA02。
负责人:陈革,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刘华祝与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陈革、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耕华、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陈革、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陈革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9805元及利息损失4045元,合计163850元;2.判令被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倚天公司)与江**瑶族自治县神州瑶都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瑶都旅游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神州瑶都旅游公司将湘江乡桐冲口村简易马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倚天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湖南倚天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其在江**县设立的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倚天江**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授权给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南倚天江**分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89633.0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陈革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楚禹江**分公司)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陈革、湖南楚禹江**分公司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扣除公司税费、管理费等尚有15980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进行投诉,经调查认为被告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不予受理,并分别向湖南倚天公司、湖南倚天江**分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2021年6月1日指令湖南倚天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限期改正。
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华祝与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帮被告陈革做事,这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诉讼主体;陈革出具的欠条上面所载明的欠款,实际上被陈革挪用了;陈革虽然出具欠条,但是没有提供工程结算单。
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陈革、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3日,江**瑶族自治县神州瑶都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将江**瑶族自治县湘江乡桐冲口村简易马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3月12日,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在江**瑶族自治县设立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工商登记被告陈革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江**瑶族自治县湘江乡桐冲口村简易马道工程的施工。2018年9月24日,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委托原告刘华祝进行施工管理。工程完工后,2020年11月27日,江**瑶族自治县神州瑶都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账号4305********汇桐冲口村简易马道工程款181545.09元。2021年1月8日,被告陈革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我陈革今欠到桐冲口马道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壹拾捌万玖仟陆佰叁拾叁元零玖分整(¥189633.09元),扣除公司税费,管理费,剩余款项于2021年1月13日前付清。担保公司:楚禹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盖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公章),欠款人:陈革(签名并捺手印)2021年1月8日,(陈革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2021年1月15日原告刘华祝向江**瑶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拖欠劳务款,江**瑶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作出江人社监通字【2021】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投诉内容属于工程款,不属于劳动工资。
另查明,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于2021年8月6日申请注销,被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申请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刘华祝为其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陈革出具了欠条,约定了给付时间,且被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被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已注销,不具有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华祝拖欠工程款15980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21年1月8日计算至还清止;
二、被告湖南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华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被告陈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  周林生
人民陪审员  屈先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廖 颖
书 记 员  徐 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