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30民初472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安,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
第三人: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2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516501854。
法定代表人:廖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梁某某、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向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东升
书 记 员 陈文韬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