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佚、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0民初308号
原告:**佚,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2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516501854。
法定代表人:廖建红,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右所镇三枚村委会草海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MA6P7K2L83。
法定代表人:马超,系该公司负责人。(未出庭)。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佚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洱源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被告**公司、**洱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工程款共计702,23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中标了洱源县草海子水库工程项目第一标段“洱源县草海子水库工程输水隧洞、导流隧洞工程”。为方便项目的管理及收款,被告**公司在洱源成立了**洱源分公司和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草海子水库工程输水隧洞、导流洞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程开工后,由项目经理林典和负责施工。因林典和管理混乱,业主要求被告**公司派人来处理,而被告**公司对洱源当地情况不熟悉,就委托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又居住在大理的原告母亲王龙梅帮忙照看、管理草海子水库工程项目。由于二被告在项目上没有工程款,最终就由原告母亲王龙梅垫资给项目来完成工程。2020年11月2日,原告母亲王龙梅因车祸去世,王龙梅生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原告接替其母亲继续垫资帮二被告完成工程。经与项目部结算后,2021年12月,原告及其母亲王龙梅一共为二被告垫资702,230元。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公司和**洱源分公司辩称,1.**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垫付款项不予认可,**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垫付相应的款项,也未收到原告诉请的垫付款项。2.**公司认为原告及其母亲系借用**公司资质,自筹资金、自组人员、自行采购施工设施设备材料,为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义务对涉案项目进行出资,而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到表、《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只是委托原告对现场进行负责,并没有委托原告对涉案款项进行支付,相反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对账明细表》、原告垫付工程款明细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杨某是原告及其母亲聘请并且接受了原告的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项目部公章一直在证人手中,证人并未核实相关情况就在《情况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另外,**公司从未要求或委托原告垫付款项,因原告及其母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系其作为承包人的义务。本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目前正在进行结算,等结算完毕以后**公司会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实际的承包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情况说明》和《对账明细表》与证人杨某的陈述及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对账明细表》的金额不一致,经核对以《对账明细表》上的金额678430元为准。
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公司已将判决确定的款项予以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保函、保单及保全保险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用和保函保费并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而是原告自己为了享受专业服务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5.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杨某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截图、林典和承诺书、王龙梅转账明细、杨庆云承诺书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微信支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款项应由其负责支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到庭陈述:他是洱源县草海子水库工程第一标段隧洞工程的技术人员,而原告是**公司安排到该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后期由原告负责,他是在现场负责管理,他做工程的所有资金都是原告转给他的。他的工资一部分是公司支付的,一部分是原告支付的。前期项目的设备及资金由项目部负责,2020年10月之后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项目部前期有财务人员,但后期由原告负责管理资金。2021年1月份后项目部公章由他负责管理,所以他就在原告制作的《情况说明》和《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盖章,对上述资金支出他知道一部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系原告及其母亲聘请,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根据证人的陈述,项目部的公章在证人手中,证人未经核实就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账明细表》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不排除原告与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另外**公司也从未授权证人接收相应的工程款项,证人的涉案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技术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因此对证人的部分陈述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已到庭接受质询,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7.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王龙梅作为甲方代表的是被告**公司,但王龙梅并不是实际的承包人;对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如果工程是原告实施的,不需要**公司同意才付款,但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做事情前会先向**公司申请,原告发给**公司的垫款明细,因**公司一直拖着不处理,所以原告才找证人进行对账,并将对账单发送给**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由杨庆云转给王龙梅,后由王龙梅代转给刘斌,杨庆云和宋加利是实际的合伙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后,中标承建了“洱源县草海子水库工程第一标段输水隧洞、导流隧洞工程”项目。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成立了项目部,并于当天下发了文件公布了项目部成员有项目经理李艳、项目副经理林典和、技术员杨某等人。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了**洱源分公司。被告**公司原现场负责人是李艳,后更换为刘洪波。2020年3月疫情发生后,因刘洪波无法到现场进行管理,被告**公司遂委托原告母亲王龙梅进行管理,并口头通知发包人洱源县草海子水库工程建设局现场管理负责人变更为王龙梅。2020年3月27日,原告母亲王龙梅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与林典和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中标的“洱源县草海子水库工程输水隧洞、导流隧洞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林典和进行施工。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上有王龙梅和林典和的签名,但无被告**公司或者**洱源分公司的印章。后于5月1日,原告母亲王龙梅转款20万元给林典和,款项用途为借买水泥(此事实已由2021云29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5月2日,王龙梅转款4万元给林典和,用途为借款支付罚款;5月7日,原告自认其母亲王龙梅取现金2万元给林典和支出质检费。2020年11月2日,原告母亲王龙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20年12月4日,被告**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发包人,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廖建红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佚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担任洱源县草海子水库工程项目(第一标段:洱源县草海子水库工程输水隧洞、导流隧洞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原告遂至洱源县草海子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而林典和在与原告母亲王龙梅签约后又邀约了宋加利等人共同施工,后因林典和几人跑路后,原告在接手管理过程中,先后支出了部分费用,该费用包含支付杨某三个月工资(其余有部分工资由**公司支付)、支付水泥钢筋等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和伙食费等。原告将其母亲和她所借支的费用及支付的费用共计678430元制作了《对账明细表》和《情况说明》。2021年12月,杨某在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及《情况说明》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并在上面进行签字捺印。2022年1月7日,原告将其支出的费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的会计,并多次向相关人员催要款项,但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洱源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11××××0344账户内的资金450000元;被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901××××0268账户内的资金35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6日。原告为此支出申请保全费4520元和保全保险费3200元。而被告**公司自认在发包人按进度拨付款项至**公司账户后,根据原告及其母亲王龙梅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下面实际的施工班组。同时,本院给被告**公司时间核对支出账单后,因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而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宋加利等人曾通过杨庆云于2019年8月1日将草海子水库履约保证金614,000元转给原告母亲王龙梅,王龙梅当日将款项又转给刘斌,由刘斌将该费用支付给了**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公司和**洱源分公司之间究竟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还是转分包法律关系?2.被告**公司和**洱源分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原告垫付费用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和**洱源分公司之间究竟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还是转分包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母亲王龙梅接受被告**公司的口头委托管理涉案工地,在管理过程中,王龙梅将涉案工地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给林典和施工,至2020年11月2日王龙梅因交通事故去世。2020年12月4日,被告**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义担任洱源县草海子水库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根据该授权委托到草海子水库工程现场管理相关事务。加之,根据被告**公司自认的款项拨付方式及由**公司直接支付杨某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及其母亲王龙梅应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代理行为,亦即原告及其母亲王龙梅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错误,应予以更正为委托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公司和**洱源分公司的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公司和**洱源分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原告垫付费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公司委托后,在管理涉案工地过程中所代为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公司进行返还,但原告母亲王龙梅借支给林典和的26万元,系王龙梅与林典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原告另行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在管理期间,代为垫付支出了费用418,430元(678,430元-260,000元),该款项虽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但原告已将支出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至今未进行核对,且在法庭给双方时间核对后,被告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而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为418,430元。因被告**洱源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被告**洱源分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为418,43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申请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佚垫付费用418,43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佚申请保全费4520和保全保险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2元,减半收取计3846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玉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