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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市粤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粤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粤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快审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上诉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向**送达了《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