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碧桂园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叶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语瞳,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枫林村大井组。
法定代表人:戴卫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3栋217房。
法定代表人:卢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博,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邵阳碧桂园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紫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洪渣土公司)、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桂园紫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昌渣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碧桂园公司与第三人永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应当支付至永通公司,且碧桂园紫薇公司与昌洪渣土公司并未正式办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金额与事实不符。虽然洪昌渣土公司提交的《碧桂园紫薇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表中确认了相关工程量,但该表不是最终结算。表上的备注可知,双方对此作出的工程量确认并非最后的结算,仅用与碧桂园紫薇公司与永通公司办理内部结算,洪昌渣土公司无权通过此表要求碧桂园紫薇公司支付工程款。
昌洪渣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碧桂园紫薇公司对昌洪渣土公司施工情况是明知的,且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永通公司致函要求碧桂园紫薇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昌洪渣土公司,碧桂园紫薇公司也在该函盖章确认。碧桂园紫薇公司与昌洪渣土公司已建立了事实的合同关系,昌洪渣土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永通公司述称:并未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昌洪渣土公司,公司相应的结算资料已经提交给碧桂园紫薇公司,公司只认可与碧桂园紫薇公司之间的结算。
昌洪渣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桂园紫薇公司向昌洪公司支付工程款687183.13元;2、判令碧桂园紫薇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8718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为止);3、判令碧桂园紫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碧桂园紫薇公司将其开发的碧桂园紫薇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永通公司,并签订《碧桂园紫薇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碧桂园紫薇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南侧,工程量暂定约300000立方,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实测方数结算。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2日,永通公司与昌洪渣土公司签订了《碧桂园紫薇上城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运输合同》,永通公司将承包的上述碧桂园紫薇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中的弃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渣土交由昌洪渣土公司运输。后因永通公司中途退场,昌洪渣土公司将永通公司剩余未完成的土石方工程完成。永通公司向碧桂园紫薇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款代付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建的邵阳碧桂园凤凰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合同编号[湖南-邵阳双清双龙紫薇一期][土石方][1][2017]。由我司委托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施工碧桂园紫薇上城项目一期、二期剩余土石方工程,受托单位现场代表为曹**雄,今后双方确认的邵阳碧桂园凤凰城项目一期剩余的由昌洪渣土公司施工的土石方工程进度款请贵司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碧桂园紫薇公司在委托书上手写备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存于我司处”,并在备注处加盖了碧桂园紫薇公司工程部公章。
案涉工程完成后,昌洪渣土公司与碧桂园紫薇公司就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碧桂园紫薇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2020.7-2020.9)》表中确认:土石方中转项目确定量为3884.3立方米、土石方外运项目确定量为7015.6立方米、静态爆破项目确定量11661.09立方米、税率补偿为3%。该表下方备注栏上写明“以上工程量为2020年7月至9月,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土石方工程量,本次工程量确认仅供永通公司内部结算之用,具体方量与金额以最终集团土方前期部出具土石方结算为准”。昌洪渣土公司与碧桂园紫薇公司工程部在该表中加盖公章,碧桂园紫薇公司工程部的员工曾海鹏、张贵军在工程项目一栏签名。李相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名,昌洪渣土公司称李相系永通公司聘请的现场负责人。
庭审中,碧桂园紫薇公司提交《项目开发前期工程结算定案申请表》,表示其将就邵阳碧桂园紫薇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与永通公司进行结算,该工程包含了案涉工程,但其亦表明不能明确案涉土石方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昌洪渣土公司是否可以向碧桂园紫薇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二、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的确定问题。关于焦点一,碧桂园紫薇公司将其开发的碧桂园紫薇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永通公司,永通公司将渣土工程交由昌洪渣土公司运输,在永通公司退场后,由昌洪渣土公司接手并完成了剩余的土石方运输工程,昌洪渣土公司虽未与碧桂园公司紫薇签订书面合同,但剩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系昌洪渣土公司。同时,根据《工程进度款代付委托书》,永通公司在委托书中明确告知碧桂园紫薇公司,将邵阳碧桂园凤凰城项目一期剩余的由昌洪渣土公司施工的土石方工程款直接汇入昌洪渣土公司。碧桂园紫薇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工程部公章,并将原件保存,该行为可以表明碧桂园紫薇公司同意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方式进行付款,故昌洪渣土公司有权就剩余工程款向碧桂园紫薇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碧桂园紫薇公司负责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结算表上进行了签名,双方各自加盖公章,足以说明双方对工程量事项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合意,碧桂园紫薇公司应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大小支付相应价款。参照碧桂园紫薇公司与第三人永通公司约定的土石方工程的单价,即土石方中转全费用综合单价为9.5元、土石方外运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0元、静态爆破单价为36元,碧桂园紫薇公司应向昌洪渣土公司支付土石方中环费36900.85元(3884.3×9.5)、土石方外运费210468元(7015.6×30)、静态爆破费419799.24元(11661.09×36),合计667168.09元。因碧桂园紫薇公司与第三人永通公司未在合同中就税率补偿进行相关约定,洪渣土公司主张的税率补偿费20015.04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昌洪渣土公司与碧桂园紫薇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标准,酌情认定以工程价款667168.09元为基数,自洪渣土公司诉讼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阳市碧桂园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67168.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67168.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邵阳市碧桂园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由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采信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碧桂园紫薇公司将其开发的碧桂园紫薇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永通公司,永通公司将渣土工程交由昌洪渣土公司运输,在永通公司退场后,由昌洪渣土公司接手并完成了剩余的土石方运输工程。永通公司退场前,昌洪渣土公司的所作工程量和工程款一审已查明已有生效文书确认。永通公司退场后,剩余未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系昌洪渣土公司,永通公司向碧桂园紫薇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代付委托书》,告知邵阳碧桂园凤凰城项目一期剩余的由昌洪渣土公司施工的土石方工程款直接汇入昌洪渣土公司。碧桂园紫薇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工程部公章。案涉工程完成后,碧桂园紫薇公司与昌洪渣土公司,就永通公司退场后昌洪渣土公司所作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碧桂园紫薇公司负责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结算表上进行了签名,双方各自加盖公章,双方已对工程量事项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合意。碧桂园紫薇公司应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大小支付相应价款。故昌洪渣土公司有权就剩余工程款向碧桂园紫薇公司主张权利。一审依据工程量结算表确定的工程量和碧桂园紫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邵阳碧桂园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邵阳碧桂园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懿
审 判 员 李玉芳
审 判 员 谭晓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敬梦雅
书 记 员 刘一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