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2民初2967号
原告: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技产业园3栋217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瞳,女,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0961.38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2年5月20日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5110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7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五次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变更后合同最终金额为28468799.88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作业,2018年4月15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直至2022年4月20日,被告才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388781.47元,已支付工程款24357820.09元,尚欠付3030961.3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余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做了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被告方应付的结算款为1719593.48元,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款中应当扣除667168.09元做了签字确认,原告方已在结算单中认可了该笔扣款,故被告方的实际未付工程款与原告方诉状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中转、地下室顶板回填、外购土方回填(含地下室周边)、外购土方回填车库顶板、土石方外运、石方辅助开挖、石方爆破、外购绿化土方回填。合同价款157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每月月底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的土石方方数为依据,测算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测算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上城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运输合同》,将其承包的案涉土石方工程中的弃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渣土交由案外人运输,后原告退场,案外人将原告未完成的土石方工程完成,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28468799.88元(暂定)。202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388781.47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迄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4357820.09元以及贴息费用644199.81元,共计25002019.9元。
案外人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做出(2021)湘05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667168.09元。本案中,对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该笔667168.09元,双方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书》、《竣工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项目开发前期工程结算定案申请表》、《区域对项目的考核闭合信息表》、《民事判决书》、结算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上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7388781.47元,被告已付款25002019.9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方支付给案外人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667168.09元是否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21)湘05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进度款代付委托书》,委托被告直接向案外人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在原告自行制作并提交给被告的《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中,原告亦自行将该笔667168.09元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申请上**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了案外人所施工的部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该笔667168.09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719593.48元(27388781.47元–25002019.9元–667168.09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即2022年5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损失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959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43元,由原告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83元,由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