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220号英详春天广场2栋12楼湘信建设。
法定代表人:唐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原判的数额中减少支付***工程款35,664.72元,即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应缴纳税金35,664.72元由***承担。(税金计算见附件);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涉及标的35,664.72元)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合同约定,***应提供税务发票并承担该笔税金。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有效条款的约定以及***的违约行为,判令其承担税金35,664.72元错误。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信建设公司述称:湘信建设公司对双方签合同的情况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其工程款162,370.71元,资金占用利息40,460元(以后的利息依此另计),共计202,830.71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13日,第三人湘信建设公司中标苏仙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东江清水食品消防隐患整改工程,并与发包人郴州苏仙飞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苏仙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东江清水食品消防隐患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湘信建设公司将苏仙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东江清水食品消防隐患整改工程6#和10#的消防隐患整改工程分包给***。***又将苏仙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东江清水食品消防隐患整改工程6#非法转包给***,并于2018年11月15日由***(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疏散楼梯分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就苏仙区五里牌集中工业区6#栋消防疏散楼梯单项项目分包给乙方,项目包括设计图纸的所有工程及变更和签证(工程造价约20万)工程总价经实际决算为准。甲方只收取该项目6%的管理费,所有资料到决算的事项等及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2.结算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按照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同步付款。因考虑招标价与实际发生价的差距较大,甲方愿意按当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50%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提前提供该项目的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进行拆分,将在收到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了业主方郴州苏仙飞天投资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2019年8月30日,湖南省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苏仙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东江清水食品消防隐患整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编制了《苏仙兴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东江清水食品消防隐患整改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体现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为311,232.69元。业主方郴州苏仙飞天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结算书评审后,最终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68,479.49元。由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252,558.73元及垫付的编制结算书费用13,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湘1003民初36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自愿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金额最终以郴州苏仙飞天投资有限公司审计结算金额为依据;二、***垫付的工程竣工图和决算书制作费用13,000元,***自愿承担4500元,***自愿承担8500元,此款,***自愿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三、案涉剩余工程款以郴州苏仙飞天投资有限公司审计结算金额为依据,支付方式由***、***、第三人湖南湘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截止起诉日止,***尚欠***工程款162,370.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签订《消防疏散楼梯分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中,***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且业主方郴州飞天投资有限公司亦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268,479.49元。现***尚欠***工程款162,370.71元,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162,370.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其没有收到郴州飞天投资有限公司审计结算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因***未按约提供税务发票,导致工程款不能按时结算的意见,因《消防疏散楼梯分包协议》中未约定税率,系约定不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各阶段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消防疏散楼梯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370.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46元,减半收取2171.2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请求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62,370.71元中核减35,664.72元税金之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8,479.49元以及***尚欠***工程款162,370.7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亦仅请求从尚欠***162,370.71元工程款中核减35,664.72元税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在上诉状后附加了“税务机关对工程款243,479.49元税务发票税金计算表”。但该计算表系***单方制作,又无税务机关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上诉状中提及的工程款金额与附加计算表中提及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应缴纳的税金为35,664.72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双方签订的《消防疏散楼梯分包协议》中未约定税率,并结合***诉请金额,判令***支付***工程款162,370.71元,并无不当。故对***请求从尚欠工程款中核减35,664.72元税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纳税系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在收到***支付剩余工程款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提供税务发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