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1-55号4门。
法定代表人:姜荐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虹,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参,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红星国际广场8号楼27-02。
法定代表人:辛敏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龙,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114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依法向于洪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横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横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未予追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横琴)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华邑世纪城三期之委托管理协议》,上诉人已经将案涉项目的施工等交由第三人进行全部经营管理,并将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全部交付第三人支配。因此,案涉项目施工方的选择、合同的签订、结算及具体施工验收等,均是由第三人进行,上诉人并不掌握相应的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具体情况。因此在第三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情况。2.一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其他单个房屋的交付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的交付验收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铁艺工程的竣工日期及验收合格日期的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该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且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对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等均不知情,均是第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情况下,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推定的日期仅仅是其他案件中单个房屋的交付日期,不能推定为整体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3.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举证开具了发票,但是其并不能证明向上诉人提供了该发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发票,其虽然在举证中提供了发票,但是不能证明该发票已经交付上诉人,且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管理协议,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前均需要第三人提供以我方名义进行的工程中开具的发票,但是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该发票。
锐鑫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沈阳悦时光项目三期工程合同》与案外人金地横琴公司无关,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程委托金地横琴公司进行管理,但并未将合同义务转移给案外人金地横琴公司,所以上诉人仍然是本案施工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2.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项目早已施工完毕,业主已经入住,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关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开具发票,并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将发票丢失,与被上诉人无关。
锐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36193.17元;2.请求判令锐鑫公司对悦时光项目三期工程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华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锐鑫公司、华泰公司签订了《沈阳悦时光项目三期景观铁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甲方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乙方大***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沈阳悦时光项目三期景观铁艺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承包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栏杆、景观铁艺栏杆、大门等制作、供应、安装至现场指定地点;合同价款:含税总价1736193.17元,本合同为固定合同总价;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保修期2年,从甲方向业主办理交房之日起算;工程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无误后,甲方支付剩余5%。该合同签订后,锐鑫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华泰公司自认沈阳悦时光项目三期工程又名华邑世纪城三期工程,该工程已经整体交付业主入住使用,但交付时间不清楚。2017年4月19日,华泰公司与案外人金地横琴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华泰公司将华邑世纪城三期(本案涉案项目)委托给案外人金地横琴公司进行后期施工管理及销售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整体定位调整、工程整改、后续施工工程的招投标管理、施工管理、成本管理、项目销售、报批报建、竣工交付、前期物业咨询以及项目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等开发环节的过程管理,目标地块后续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合同以华泰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华泰公司将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移交金地横琴公司管理。庭审中,华泰公司向法庭提供王红军、孟晓光与华泰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李志强,第三人金地横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2020)辽0114民初2247号。该判决书载明:“2017年04月19日,华泰公司与第三人金地横琴公司签订一份《华邑世纪城三期委托管理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确定所涉工程主体部分已由华泰公司施工完成,供电、供水、供暖等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并由第三人接手负责后期工程整改、施工管理和项目销售等业务;由华泰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等。王红军、孟晓光(系夫妻关系)购买了由华泰公司开发并由第三人负责销售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于2019年4月份房屋进行了交付。”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锐鑫公司、华泰公司签订的《沈阳悦时光项目三期景观铁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与锐鑫公司签订《沈阳悦时光项目三期景观铁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华泰公司,华泰公司虽将该工程委托案外人金地横琴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但并未将合同义务转移给案外人金地横琴公司,故华泰公司仍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其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锐鑫公司、华泰公司签订的《沈阳悦时光项目三期景观铁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1736193.17元,故对该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关于华泰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锐鑫公司工程款问题。本案中,锐鑫公司、华泰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无误后,甲方支付剩余5%,保修期2年,从甲方向业主办理交房之日起算。本案中,锐鑫公司虽未能就其施工的景观铁艺工程部分的竣工日期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华泰公司自认涉案的华邑世纪城三期工程已整体交付业主使用,故应认定锐鑫公司施工部分的景观铁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关于质保期问题,本案中锐鑫公司、华泰公司约定保修期2年,从甲方向业主办理交房之日起算。华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企业,其应当就涉案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以及交付业主使用时间,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现经法庭询问,华泰公司拒不提供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庭审中华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20)辽0114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涉及的华邑世纪城三期房屋于2019年4月交付,故据此认定涉案华邑世纪城三期项目已于2019年4月前交付业主使用。即本案质保期在2021年4月前已经届满,华泰公司应全额支付锐鑫公司工程款。关于华泰公司申请追加金地横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问题。对此,认为,与锐鑫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向对方系华泰公司,案外人金地横琴公司作为华泰公司的委托管理人,与锐鑫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付款义务,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应由华泰公司与其委托管理人金地横琴公司自行沟通解决。现案外人金地横琴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经法庭询问锐鑫公司不同意追加金地横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于华泰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锐鑫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华泰公司应于2019年4月前向锐鑫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现锐鑫公司于2021年2月向提起诉讼,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锐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大***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736193.17元;二、驳回大***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5.6元,由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追加案外人金地横琴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系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非该公司委托的受托方金地横琴公司。而且,因上诉人与案外人金地横琴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金地横琴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完成的合同签订、结算及具体施工验收等行为,均应视为委托人华泰公司实施的行为,由华泰公司承担权利、义务。金地横琴公司在本案中仅是证人地位,并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金地横琴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交付、验收时间责任的主张。因(2020)辽0114民初2247号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9年4月,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整个小区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该交付时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付时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将发票交付上诉人的主张。因合同中并未将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工程款的拒付事由,且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案涉工程的发票,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5.6元,由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