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2民初3661号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东升村端头屯68-5号1层。
法定代表人:辛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萌,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创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建材)与被告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鑫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萌,被告理工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鑫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2,180.47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372,819.5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修金169,346.67元及利息,以169,346.6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理工科技城项目园区及6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大连理工科技城6#地块配套住宅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合同价款为2,961,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且于2012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根据施工合同15.3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14日之前支付合同暂定总价85%即2,517,572.5元,但被告仅支付进度款2,144,753元,其后未再付款。2021年5月31日,大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大立信基审字【2021】020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386,933.47元。根据施工合同15.4、15.5条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19日之前支付结算总价款95%即3,217,586.80元,应于2014年7月19日之前支付保修金169,346.67元。另,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返还原告该项保证金。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了施工费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保修期已届满,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理工科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第1和第4项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这两笔计息的款项都应从提交结算文件即2021年开始计算。诉讼费按法律规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代理人劳动合同书、被告企业信用报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大连理工科技城项目园区及6#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南牙户嘴村,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690,000元。合同尾页盖具原、被告单位印章等。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2,690,000元调整为2,961,850元。
2021年5月31日,理工科技委托的大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大立信基审字【2021】020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386,933.47元。
另查,案涉工程现已交付被告使用。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144,75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对工程价款、保修金及保证金的各项金额无异议,合计1,461,527.14元。争议焦点为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6月30日起算,被告要求从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2021年5月31日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理工科技城项目园区及6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工程,交付使用,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及保证金合计1,461,527.14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应当及时交付被告验收,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等施工材料,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事实,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以及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按照交付时间,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故该时间节点作为被告应付款之日。被告届时未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因此,综合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和诉辩意见,被告应付原告价款本金合计1,461,527.14元(工程款1,242,180.47元+保修金169,346.67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请求工程款、保修金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均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180.47元、保修金169,346.67元,合计价款1,411,527.14元;
二、被告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411,527.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8元,由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负1,777元,由被告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潘晓光
人民陪审员 丛惠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