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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35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1-55号(四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红星国际广场8号楼2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2022)辽011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2021)辽0114执6127号执行裁定书,将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执行回转。 异议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于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大***建材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22日下达(2021)辽0114执612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帐户存款××元。异议人认为,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帐户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对预售监管帐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故要求撤销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2021)辽0114执6127号执行裁定书,将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执行回转。异议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该院2022年1月20日(2021)辽0114执6127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大***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69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大***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元,案件受理费××元,由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1)辽0114执6127号案件立案。 案件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12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存款××元,该院执行员于2022年1月18日就生效法律文书如何履行向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向该院表示,同意从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款项扣划执行款,该院于2022年1月20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存款××元至该院帐户,扣除执行费后,该院于2022年4月28日将执行款××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并于同日以执行完毕方式执行结案。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的前提要件是据以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对已被执行的财产,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本案的执行依据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6928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并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故异议人要求对案涉的执行款要求执行回转,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已于2022年4月28日将执行款××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并于同日以执行完毕方式执行结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22)辽011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二、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114执6127号执行裁定。复议理由与其在一审所提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载明:(2021)辽0114执6127号执行案件的结案日期为22-04-28。 再查明,(2022)辽0114执异108号案件立案登记表显示:收到申请人材料日期及立案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订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以于2022年4月28日将执行款××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并于同日以执行完毕方式执行结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驳回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洁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项 前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