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池茜实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14265号
原告:上海池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
法定代表人:池恩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生,上海市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凤城市沙里寨镇李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吴卫国,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池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前书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G-HF-M-P-019《采购合同书》,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沈阳仲裁委员会裁决。故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在编号为CG-HF-M-P-019《采购合同书》中约定了发生纠纷应提交沈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现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约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池茜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培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小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