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12660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沙里寨镇李家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庆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吴书杰与被告***、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强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被告***、被告强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书杰诉称:被告***承包被告强盾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京通州万达广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水炮安装工程。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吴书杰在通州万达广场工地从事消防喷水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3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吴书杰劳务费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吴书杰工资289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强盾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结算。我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并没有说过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强盾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动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9月、10月***有工资表和工人签字,工资已经清零,并不拖欠工资;有证据表明有部分工人没有出现在施工现场,本案有虚假诉讼嫌疑。***申报的总工程量为348万,我们已经支付了285万,这次诉讼加上之前的诉讼的金额是140万左右,与***申报的工程款相差60至70万,显然违反常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被告强盾公司签订北京通州万达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的11月30日。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吴书杰从事消防栓喷淋系统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23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吴书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书杰通州万达项目消防施工工资款2896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被告强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且被告强盾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并为此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劳务承包合同、人工费工程量结算表、一次改造及二次改造的明细及结算表、现场签证人工费支付表及现场签证施工任务单原件、通州万达零工数量、证明及通州万达应收款项及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吴书杰认可被告***的主张;被告强盾公司认可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欠条》、劳务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吴书杰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吴书杰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吴书杰劳务费未付不妥,故对原告吴书杰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强盾公司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故被告强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吴书杰要求被告强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条》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时间,故原告吴书杰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书杰劳务费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六元,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福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