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沙里寨镇李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吴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汪松清,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强盾公司)、汪松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本案适合诉讼参与人,**无权向**主张权利。**只是作为案外人广州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的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因此,**应向安力公司主张其权利。2.根据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应该知道自己应在2015年l0月18日前向安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距离当时已四年有余,直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有向安力公司或者**等人主张过权利,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未完成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且在施工过程中卷款消失。因为**的违约行为,导致安力公司不单要为其垫付未付工人的劳务费,还要找人继续完成未完成的工程,以及垫付维补所产生的材料费、工时费等。安力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没有拖欠**的工程款。
**辩称:(一)涉案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由**及汪松清与**签署,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及汪松清与**直接对接,包括前期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也是由**向**支付,**主张其是代表安力公司与**签署涉案合同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1.本案建设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无法得知具体的债权数额;且**一直以尚未跟辽宁强盾公司结算,待跟辽宁强盾公司结算后再跟**结算为由拖延付款,从未明确表示拒绝结算。2.汪松清是**的搭档,也是合同的签署方,2020年3月1日的电话录音中,汪松清明确表示愿意结算,但需要跟辽宁强盾公司结算之后再跟**结算;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该从2020年3月1日开始计算。3.**一审提交的网上立案情况电脑截图显示:**最早于2019年9月6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双方尚未结算,且**从未明确表示拒绝结算。(三)**主张**未完成工程项目就卷款消失不符合事实。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及汪松清仅跟**之间签署了分包协议,且十余位现场施工人员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所有涉案工程项目都是由**组织施工,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也是完工后修补部分的具体工作内容,甚至**与汪松清的电话录音中,汪松清也只字未提**未完成施工就卷款消失一事,上述证据均证实**己完成施工,**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四)**拖欠**工程款数年,除了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之外,**还替**垫付了时工工资及垫付材料款50余万元,**在一审中也对该事实矢口否认,导致**在一审中此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
辽宁强盾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于涉及辽宁强盾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且**所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为其与**之间的争议,不涉及辽宁强盾公司。
汪松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辽宁强盾公司、汪松清、**向**支付工程款317990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辽宁强盾公司、汪松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强盾公司系南沙万达广场消防水系统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4月16日,辽宁强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大商业地上、地下及合用地下室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安力公司(具备油漆作业分包劳务资质)施工,承包范围还包括配合检测、验收、商管移交、质保等内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辽宁强盾公司提供主材(设备、管材、角钢、槽钢、阀门、DN80以上沟槽件),安力公司负责上述主材以外的所有辅材。安力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预留预埋、辅材供应、制作与安装、配合调试、消防验收、缺陷修复、保修期内的保养维修及其他为完成工程所需要的工作。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人工费单价及施工用所有辅材费、机械费、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价为467.8776万元,最终按辽宁强盾公司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合同还对各分项的定额人工费单价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作为安力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签名。根据辽宁强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安力公司曾于2015年4月8日向辽宁强盾公司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安力公司在委托书中确认**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签认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合同履行、签收工程物资材料、办理和确认相关中间结算手续及最终结算、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并同意全部劳务费用由**代表安力公司进行结算,资金打入**银行卡中。安力公司另授权辽宁强盾公司将上述劳务分包工程的人工费直接支付给相应的劳务作业人员。
2015年5月18日,汪松清(发包人)将南沙万达广场消防工程中的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以及水泵房安装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以包人工、辅材的方式承包,其中人工包干,材料部分由**提供80以下(含80)的管件、U型码、生料带、麻丝、拉爆螺丝等级耗材,主材、80以上的所有管件、U型码、油漆、角铁由汪松清提供。合同另约定:施工范围为南沙万达广场南区1-3层、地下室负1、负2层。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具体包干单价为:消防喷淋每点115元,消火栓每个650元,有天花部分的下喷每点115元,有天花部分的上喷每点25元,水泵房安装100000元(含2个稳压罐),水炮系统安装45000元。工程保修期一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12日,**就上述“南沙万达广场南区1-3层、地下室负1、负2层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变更、增加了原协议约定的结算单价,并进一步明确了结算方式。变更、新增后的内容为:增加工程在施工设计变更、约定施工范围内人工、辅材单价包干。结算时按实际生产的工程量乘以包干单价为工程合价,以现金结算。消火栓单价变更为每个700元,约1400个;有天花部分的下喷单价变更为每点43元(一至三层公共部分350个点每点25元,350个点以外每点43元);有天花部分的上喷单价变更为每点115元,约7800个点位;只有下喷、没有上喷的点位每点115元,约800个点位;新增报警阀组装每台1100元,约33台;新增人防区防爆阀每个80元,约360个;φ150-φ200的消防管网安装每米41元,约8500米;风管下喷安装每点90元,约4000个;设计变更的一切签证单**加收20%;由于赶工加工,班组补差价,发包方一次性补偿**50000元;泡沫罐搬运、安装,每个900,共6个。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载明的发包方为**。**虽确认落款处其姓名的字迹与其签名字迹相似,但表示自己从未签署过该协议,并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单价与安力公司、辽宁强盾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相差甚远,不符合常理。虽所述如上,但**不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陈述其于2015年5月进场施工,于2015年11月底至2015年12月初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1月退场。**确认**于2015年5月进场施工,但表示**的退场时间是2015年12月,且退场时未完成全部工程。**未就涉案工程办理验收和交接手续,也未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主张其施工范围为:南沙万达广场商业楼南区负一层、负二层、一至六层,北区一至三层以及三、四层之间的夹层,施工内容包括消防上喷、天花下喷、消防箱、消防主管、车喷、风管下喷、水炮、水泵房、防爆阀、报警阀、泡沫罐。**确认南区负一层、负二层消防箱70%的工程,以及北区一至三层天花下喷50%的工程由**完成施工。除此之外,**对**主张的其它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均无法确认。汪松清在2020年5月8日的质证程序中陈述暂无法确定相关内容,但之后并未予以明确。辽宁强盾公司则表示,南区负一层、负二层的消防箱系统和风管下喷系统、南区及合用地下室的报警阀、北区一至三层、北区一至三层商铺主通道增加天花吊顶区域的天花下喷系统均由安力公司负责施工,北区地上报警阀、外网消火栓系统、北区三、四层之间的夹层、南区和北区消防工程销项质保维护不是安力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未明确具体施工主体。
为证明自己的施工时间、范围以及内容,**于2020年5月8日申请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王某,以及部分班组负责人粟敏科、罗某、朱某、李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归纳后具体情况如下:
姓名
施工内容
施工时间
结算情况
其他情况
王志森
现场管理
**从2015年5月施工至2015年12月
由**发放生活费
**的施工范围为南区负一层和负二层、南区一至五层、北区一至三层;施工内容包括安装消防管(栓)、报警阀、喷淋、水炮等消防项目;完后由**验收。
粟敏科
安装北区一至三层的喷淋、消防栓
2015年开始施工,2015年12月完工
与**结算,已收工程款全部由**支付,现欠付约7万元
**从**处承接涉案工程,**有聘请施工队在南区施工,但不清楚具体施工情况。
罗土胜
安装商业广场主楼首层、三层东边、四层东边、电影院区域的消防管道
2016年
与**结算,已收工程款全部由**支付,现欠付约19万元
**从**处承接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罗土胜;**并未在施工后期跑路;与**结算完毕后,罗土胜班组的工人由**聘请继续施工,但施工内容与已结算工程无关。
朱光明
安装万达广场负一层的消防喷淋
2015年5月进场施工,2016年1月完工
与**结算,已收工程款全部由**支付,现欠付约7万元
除**聘请的班组外,不清楚有无其他班组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辽宁强盾公司另聘请朱光明班组进行二次装修消防工程
姓名
施工内容
施工时间
结算情况
其他情况
李吉桂
安装负一层ABCD消防排管
2015年6月进场施工,2015年12月完工
于2016年1月19日与**办理结算,已收工程款全部由**支付,现欠付约4万元
除**聘请的班组外,不清楚有无其他班组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陈江、陈光仁为**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有负责现场管理
**辩称,**在施工过程中携款潜逃,未完成全部施工,**所述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中的部分工程系**聘请案外人施工完成。为证明上述主张,**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证人粟敏科、罗某再次出庭作证,另申请证人李某2、傅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可归纳为以下内容:
姓名
施工内容
施工时间
结算情况
其他情况
李吉宣
安装负二层喷淋
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班组退场时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并通过验收
与**结算,现尚欠约4万元
**曾携工程款逃逸,于2017年春节前被各班组工人找到后,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向其支付30000元;上述事件发生后,**在辽宁强盾公司的办公室向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
傅勤中
安装负一层至四层消防主管、消防箱
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班组退场时一次消防已基本完工
与**结算,现尚欠约7万元
于2016年1月19日参与派出所调解劳资纠纷,**向其支付11万元,该款项由其拍档代为领取
粟敏科
安装北区大部分消防栓和消防水管
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
与**结算,大部分工程款由**支付,现欠付约5万元
参与派出所调解劳资纠纷过程中,从**处领取工程款3万元;**于2015年12月向其支付进度款约2万
姓名
施工内容
施工时间
结算情况
其他情况
罗土胜
安装一楼大堂、四楼电影院、零散区域的消防水管
2015年
2016年2月与**结算,大部分工程款由**支付,现欠付约22万元
于2016年2月参与派出所调解劳资纠纷,之后从**处领取工程款10万元;派出所调解劳资纠纷后,继续带领班组参与工程维保施工;施工过程中在辽宁强盾公司办公室领取的7万元工程款,但不清楚由谁支付
因各方无法确认**施工的范围、内容以及工程量,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顾问公司),对广州市南沙区万达广场商业楼南区负一、负二层、一至六层,北区一至三层以及三、四层之间夹层的消防上喷、天花下喷、消防箱、消防主管、车喷、风管下喷、水炮、水泵房、防爆阀、报警阀、泡沫罐的劳务工程造价,据实进行评估鉴定。**为此预交鉴定费70600元。
因各方均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竣工图,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向广州市南沙区国家档案馆调取了南沙区万达广场消防工程的竣工图纸。各方质证后同意将上述竣工图纸作为鉴定资料提交了合创顾问公司。**另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南沙万达广场消防水工程量结算清单》《开工至2015年12月28日工程人工费结(决)算表》《南沙万达南北区大商业消防水**同班组结算单》,以及77张工作联系单作为鉴定材料。上述材料中,《南沙万达广场消防水工程量结算清单》《南沙万达南北区大商业消防水**同班组结算单》系由**自行制作;《开工至2015年12月28日工程人工费结(决)算表》载明的施工队为“**施工队”,承包人落款处有**的签名;工作联系单中仅有13张单证由汪松清签名确认,剩余单证均由陈江或陈光仁签名。辽宁强盾公司未对《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开工至2015年12月28日工程人工费结(决)算表》作为鉴定材料提出异议,但不同意将《南沙万达广场消防水工程量结算清单》《南沙万达南北区大商业消防水**同班组结算单》和77张工作联系单作为鉴定依据。汪松清、**同意将《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及汪松清签名确认的工作联系单作为鉴定材料,不同意将其他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对《开工至2015年12月28日工程人工费结(决)算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比对,该表上**签名的字迹与其本人签名的字迹确有明显差异。鉴于此,一审法院将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南沙万达广场消防工程竣工图、《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提交给合创顾问公司作为鉴定资料,并要求该公司结合上述资料,根据涉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因各方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鉴定资料提交给合创顾问公司,
2020年6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合创顾问公司以及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勘验。勘验过程确认,部分消防横向主管和天花上喷无法查看,部分车喷已拆除。各方同意消防上喷(负一层、负二层除外)、天花下喷、风管下喷的施工情况由合创顾问公司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其他项目(含负一层和负二层的上喷、消防箱)的施工情况以合同和图纸为依据。随后,合创顾问公司对南沙万达广场负一层、负二层、南区一至六层裙楼、三层与四层之间的夹层、五层与六层之间的夹层、北区一至三层以及三层与四层之间的夹层的消防工程进行了勘验。**在《现场勘验记录》中对上述施工范围予以确认,但坚持表示部分消防工程系其聘请案外人施工完成。
2020年9月8日,合创顾问公司根据南沙万达广场消防工程竣工图、《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现场勘验记录表》作出深合创价鉴(2020)071号《广州市南沙区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以下简称《造价意见书初稿》)。《造价意见书初稿》确认委托鉴定事项的工程造价为5706706.08元,其中南区负一、负二层对应消防工程(地下室上喷、有天花部分下喷、有天花部分上喷、机械车位喷头、风管下喷)的造价为1352566元,南区一至六层对应消防工程(有天花部分下喷、有天花部分上喷、外部商铺位置上喷、下喷)的造价为1817624元,北区一至三层及三、四层夹层对应消防工程(有天花部分下喷、有天花部分上喷、外部商铺位置上喷)的造价为569091元,消防箱的造价为990500元,报警阀的造价为37400元,防爆阀的造价为15840元,φ150-φ200消防管网的造价为723645.08元,水炮系统安装造价为45000元,水泵房安装系统造价为100000元,泡沫罐搬运造价为5400元,赶工加班、班组补价差补偿费用50000元。合创顾问公司另根据汪松清、**的要求,在《造价意见书初稿》中将以下项目的造价分项进行列明:南区负一、负二层消防箱造价为240100元,南、北区报警阀造价为37400元,南区负一、负二层风管下喷造价为111960元,北区一至三层及三、四层夹层对应消防工程的造价为753479.89元。上述单列项目的造价合计金额为1142939.89元。另外,因外网消防栓系统以及南、北区消防工程销项质保维护费用无相关资料,合创顾问公司无法计算得出相应金额。
**于2020年9月17日对《造价意见书初稿》中确认的消防箱数量(1415个)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数量应为1490个(包括二次整改的17个)。**对《造价意见书初稿》中其他项目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合创顾问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回复,表示消防箱数量系根据竣工图纸计算得出。
辽宁强盾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就《造价意见书初稿》发表质证意见。辽宁强盾公司认为,北区三、四层夹层对应的消防工程不属于安力公司施工范围;而根据辽宁强盾公司与安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报警阀、防爆阀、φ150-φ200消防管网、班组赶工补偿、泡沫罐搬运造均已包含在固定综合人工费单价内,不应再另行计价。另外,辽宁强盾公司亦不认可《造价意见书初稿》中水炮系统安装和水泵房安装的计价标准和全部项目的计算单价。合创顾问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就辽宁强盾公司的上述依据作出回复。合创顾问公司表示工程量依据竣工图纸计算得出,单价依据为**与汪松清、**签署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
汪松清、**未对《造价意见书初稿》中确定的造价结论提出异议,但要求合创顾问公司补充南区一层百货及南区走道天花下喷的造价、全部商铺内下喷的造价、消防管网塔楼(公寓)和商场分别单列造价,并要列明管网明细和计算依据,以及细分南、北区每一层消防箱的工程造价。合创顾问公司认为其已根据法院确认的范围进行鉴定,汪松清、**要求重新单列工程范围,对造价无实质性异议。
在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合创顾问公司作出的回复后,各方未再提出新的意见。2020年11月5日,合创顾问公司作出深合创价鉴(2020)071号《广州市南沙区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以下简称《造价意见书》)。《造价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造价意见书初稿》的鉴定结论一致。
除涉案工程的劳务造价外,**另主张垫付了282177元材料款,以及产生了242505元时工工资。为证明垫付材料款的事实,**提交送货单、销售单、收款收据以及《领料材料表》。上述单证中,除案外人广兴水暖阀门消防批发部出具的《送货清单》(10张)有载明收货单位为“南沙万达广场项目”或“南沙万达广场项目(**)”,其余单据均未载明材料的使用地点和使用人。除此之外,**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主张242505元时工工资的依据,系**根据77张工作联系单以及前期自己掌握的数据计算所得。
**确认已收取工程款3141000元,上述款项均由汪松清和**以个人名义支付,大部分系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对此予以确认。**另主张在派出所协调劳资纠纷后,代表安力公司向各班组支付了工程款约50万元,并另外就维保工程和销项工程支付工程款约80万元。为证明安力公司额外向各班组支付了工程款,**提交十张班组工人领取工程款的照片。照片的拍摄时间均为2016年1月27日。照片中的工人手持收条和现金,但部分照片模糊,无法看清收款人姓名以及金额。**未能提交照片显示的收条原件予以核对。可清晰查看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为:罗某班组收到安力公司支付的累计总人工费7.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另有部分小商铺改造由**发放;朱某班组收到安力公司支付的累计总人工费41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另有小商铺改造由**发放;粟敏科班组收到安力公司支付的累计总人工费4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李某1班组收到安力公司支付的累计总人工费41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称其确认收取的3141000元工程款已包含汪松清、**代为支付给班组工人的劳务款。
另查明,安力公司已于2018年5月23日经核准予以注销。
**分别于2019年9月6日和2019年11月1日就本案纠纷向我院起诉,但之后均申请撤诉。2020年1月10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由汪松清、**发包给**,即与**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对方是汪松清和**。**所收取的3141000元工程款全部由汪松清和**以个人名义支付,亦佐证了上述事实。虽然**分别与汪松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虽然合同无效,但汪松清和**均在庭审中确认**组织班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等价有偿原则,汪松清和**理应向**支付工程款。汪松清与**未对**主张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提出异议,仅辩称**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论是**申请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还是**申请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均证实涉案工程在**组织的班组退场时已基本完工。因此,一审法院对汪松清、**主张**未完成施工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各方无法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合创顾问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参照《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所作出的造价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可以作为确定**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依据。**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同意以竣工图作为核算消防箱数量的依据,现又以该数据与其自行核算的消防箱数量不符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汪松清、**均同意将《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作为鉴定依据,辽宁强盾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其以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合辽宁强盾公司、安力公司约定的单价为由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亦不予接纳。《造价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706706.08元,但其中50000元“赶工加班、班组补价差的补偿费用”不属于可现场核实的工程项目,**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费用应当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造价为5656706.08元。
**提供的大部分运货单、销售单均无法反映材料的使用人和使用地点,也没有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代汪松清、**实际垫付了282177元材料款。**要求汪松清、**支付该笔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额外产生了242505元时工工资,且时工工资已经反映在涉案工程的劳务造价当中,现**要求汪松清、**另行支付该款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3141000元已付工程款没有异议,至于**是否额外代**垫付了50万元工程款以及支付了80万元维保和销项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照片模糊不清,虽然部分照片显示班组工人收取了安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无法提供收条原件以供核对,也未提供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证明上述款项不包含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因此,上述照片系有瑕疵的孤证,不能作为**另行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另外,证人王某、朱某、李某1、李某2、傅某均陈述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由**支付,而粟敏科、罗某在两次庭审中关于这一情况的证词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造价意见书》已明确鉴定结论中不包含维保工程和销项工程费用,故**是否额外支付了80万元相关款项,不在**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争议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作调处。
综上,汪松清、**仍需向**支付工程款2515706.08元(5706706.08元-50000元-3141000元)。**主张的工程款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为法定孳息,**要求汪松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一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办理验收和交接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
如上所述,因涉案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等手续,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和给付时间在**起诉前均未能确定,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辽宁强盾公司既不是《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即发包人),**要求辽宁强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汪松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515706.0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515706.0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承担6734元,由汪松清、**承担25506元。鉴定费70600元,由**承担14747元,由汪松清、**承担55853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人员出具收条的图片以及收条复印件若干张,拟证明其垫付工人工资57万元左右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收条不能显示款项对应哪个工程项目。
**申请陈光仁、张仁康、罗某、叶春光出庭作证,拟证明后期**携款潜逃后未履行完成工程合同的事实。**对此不予同意,并认为:一审法院多次向**释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需在举证期之内提出;**申请的部分证人,当时在一审已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时**没有就上述证人提出相应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参与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其只是作为案外人安力公司的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载明的发包方为**,**虽然表示从未签署过该协议,但是该协议中有“**”的签名,在**不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签名系**所签署,故**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主张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上述意见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与**之间未就案涉工程办理验收、结算等手续,**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和给付时间尚未确定,因此**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图片、收条等拟证明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完全可以在一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且其二审出庭的证人罗某一审已经出庭,因此**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二审提交的图片、收条等证据中,收条没有原件,其内容也没有显示具体的工程项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垫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谷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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