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682民初226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金湖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系北京恒都(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沙里寨镇李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64元,减半收取4982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