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锦闳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恒杰实业有限公司、葛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991执852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锦闳建材有限公司、项德祥与被执行人江苏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恒杰实业有限公司、葛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作出(2020)苏0991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江苏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恒杰实业有限公司、葛杰欠原告盐城锦闳建材有限公司、项德祥工程款827.547259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江苏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恒杰实业有限公司、葛杰于2020年1月23日前给付原告盐城市锦闳建材有限公司、项德祥人民币400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给付人民币300万元,余款由被告江苏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恒杰实业有限公司、葛杰于2022年2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有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盐城市锦闳建材有限公司、项德祥有权就剩余款项及以该款为基数的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作为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当事人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82048元,依法减半收取41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6024元,由被告江苏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恒杰实业有限公司、葛杰负担(此款于2020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两原告)。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支付400万元承兑汇票后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275472.5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恒杰实业有限公司、葛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22400元(含执行费22400元)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为华
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