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任宏博、安徽腾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4197号
原告:任宏博,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腾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散兵镇项山村委会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89446494。
法定代表人:项本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云谷路与江西路交口宝能城一期13#商业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95317W。
法定代表人:郑凌翼,负责人。
原告任宏博与被告安徽腾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合肥市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宏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飞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劳务费以及垫付材料等费合计2436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43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宝能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腾飞公司承建由宝能公司开发的合肥市宝能城二期C地块住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原告于2017年2月进入案涉工程,负责工程现场考勤、机械台班、现场施工材料采购、施工材料收发报验等。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决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以及垫付材料等费合计24360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要,但无果,无奈特起诉至法院,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腾飞公司答辩称:本案遗漏必要被告高杨,高杨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通过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副本,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结算已付款的支付,均系发生在原告与高杨之间,无论是出于确定案涉款项的承担主体,还是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高杨都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被告。2.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如果原告主张的劳务款项确实存在,也应当向与其进行结算的相对方,主张相应款项。腾飞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务款项,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成果也不由腾飞公司所享有,因此腾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宝能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飞公司系宝能公司开发建设的《合肥宝能城二期C地块住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承包单位。2016年12月25日,腾飞公司(甲方)与高杨(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合肥宝能城二期C地块住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面积66219㎡,承包范围园林景观、电气、给排水,工程造价20089914.49元;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承包施工,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无权对工程二次转包,若分项工程需分包,必须甲方同意,并选择有资质、有技术的施工单位施工,并报公司备案;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委派汤龙为该项目内部负责人和领款人,由领款人负责办理工程款项的有关事宜;乙方与外界相关人员或部门所做涉及本工程施工,且可能造成经济纠纷的各种承诺、协议、约定视为乙方个人行为,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因此造成的经济纠纷与损失有乙方个人承担,与甲方无关等约定。同时高杨作出《工程承包管理责任承诺书》。
2017年2月,任宏博经人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并听从汤虎安排负责现场工人考勤、机械排班、现场施工材料采购等。任宏博与腾飞公司及高杨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6月2日,高杨向任宏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宏博工资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总计捌万元整,每月伍仟元整。另现场垫付材料款2018年至2019年总计壹拾陆万叁仟陆佰元整。”
另查明,任宏博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的《驻场项目代表委派书》,该委派书记载:项本玉系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派腾飞公司汤虎为我公司合肥宝能城二期住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工地代表,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在供货及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及所签署的文件内容。该委派书加盖腾飞公司印章,该腾飞公司印章经公安部门鉴定与腾飞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20年3月14日,腾飞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2020年4月15日,巢湖市公安局就高杨、汤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予以立案。
庭审中,高阳认可已收劳务款均由高阳个人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合肥宝能城二期C地块住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合作协议》、《驻场代表委派书》、办公挂牌图片、转账截图(高杨和汤虎)、《欠条》、关于宝能城项目腾飞园林公司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报案材料》及附件、巢湖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巢公(刑)受案字[2020]1423号《受案回执》、巢公(刑)鉴通字[2020]101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腾飞公司承建宝能公司开发的合肥宝能城二期C地块住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后,与高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高杨施工。任宏博现向腾飞公司主张所欠付的劳务费用及垫付款项,但其仅提交了高阳个人出具的欠条,且该欠条未加盖腾飞公司的印章。任宏博提交的会议纪要、驻场项目代表委派书的形成时间均在其提供劳务之后,且未涉及高阳,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之时高阳的行为系代表腾飞公司,任宏博仅凭高阳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认定高阳的行为对其构成表见代理,其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腾飞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费及垫付款项事后予以追认,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宏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7元,由原告任宏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一
××××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