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7789号
原告:***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散兵镇项山村委会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89446494。
法定代表人:项本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2座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QPXT05U。
法定代表人:刘冰剑。
原告***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壹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36200201120220127159437110)金额346400元及利息1557元(以346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LPR标准3.7%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垠壹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为3464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03620020112022012715943711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收款人在2022年7月26日提示出票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又多次提示出票人付款均被拒付。另,根据原、被告双方2022年1月达成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3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与直接前手公司的合同,没有提交交货凭证、发票等材料,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我司认为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乙方、承包人)与垠壹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芜湖大发融悦项目售楼处配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芜湖大发融悦售楼处配套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暂定合同总价1520000元,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
2018年3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定总价1562400元。
2022年1月,原告(乙方)与垠壹公司(甲方)签订《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大发融悦售楼处配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之结算条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共识,双方订立此补充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2022年第一季度根据主合同甲方应向乙方应付款项采取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进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46400元。二、甲方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以346400元作为票面总金额,带息商票票面年利率为6%,票据期限为6个月。贴息期以商兑汇票开出日为贴息基准日,以商兑汇票到期日为贴息截止日。三、甲方就商业承兑汇票向乙方提供贴息10300元,该贴息作为主合同应付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于主合同结算时支付。
2022年1月27日,垠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46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36200201120220127159437110),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垠壹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未果,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绿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填写的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垠壹公司基于《绿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出具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垠壹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承兑付款的票据责任,现原告要求垠壹公司支付346400元到期应付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垠壹公司辩称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意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绿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垠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垠壹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300元,系依据其与垠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依据票据权利产生的请求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垠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4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6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7元,由原告***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41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江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侯 远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