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䮉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民初1255号 原告:***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散兵镇项山村委会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894464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2座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QPXT05U。 法定代表人:***。 原告***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工程公司)与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壹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1.03万元;2.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垠壹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34.64万元承兑汇票,2022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收款人提示出票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2年1月,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1.0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垠壹置业公司既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原告***林工程公司与被告垠壹置业公司(2022)皖0207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78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垠壹置业公司签订《芜湖大发融悦项目售楼处配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芜湖大发融悦售楼处配套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暂定合同总价152万元,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2018年3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定总价156.24万元。2022年1月27日,垠壹置业公司向***林工程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34.64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36200201120220127159437110),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垠壹置业公司,收款人为***林工程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林工程公司提示付款未果,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并判决垠壹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工程公司票据款34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6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22年1月,发包人(甲方)垠壹置业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林工程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之结算条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WH-YY-施工-010,下称主合同),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以下共识,双方一致同意订立此补充协议。一、2022年第一季度根据主合同甲方应向乙方应付款项采取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进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4.64万元。二、甲方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以34.64万元作为票面总金额(共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张34.64万元),带息商票票面年利率为6%,票据期限为6个月。贴息期以商兑汇票开出日为贴息基准日,以商兑汇票到期日为贴息截止日。三、甲方就商业承兑汇票向乙方提供贴息1.03万元,该贴息作为主合同应付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于主合同结算时支付。 ***林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的5月17日、6月20日,2020年9月18日,2022年1月4日,开具4张票面金额共157.27万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减去工程总价156.24万元,多开具的1.03万元,即《补充协议》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补充协议》,77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垠壹置业公司就商业承兑汇票向***林工程公司提供贴息1.03万元,该贴息作为主合同应付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于主合同结算时支付。***林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虽未写明结算时间,但结合***林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认定迟延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4日之前,2022年1月27日,垠壹置业公司以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也可印证;《补充协议》签订时,就双方结算时间而言,2022年1月27日,垠壹置业公司开具汇票,2022年7月26日汇票到期,即延期6个月付款,该延期期限确定;故,该条约定垠壹置业公司应于主合同结算时,即2022年1月4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有效。 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林工程公司主***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1.03万元。 ***林工程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条件已成就。 ***林工程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依《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标准、时间(2022年的1月27日至7月26日),应为10392元(34.64万元*年利率6%*6个月÷12个月),双方约定垠壹置业公司支付1.03万元延期付款利息,系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与法不悖。 故,垠壹置业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垠壹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1.0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