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齐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4418号
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香怡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84446L(1-1)。
法定代表人:孙良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齐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市公寓10幢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42574U(1-1)。
法定代表人:赵齐柱。
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齐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被告安徽齐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柱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防水材料货款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齐柱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根据合同,原告向齐柱信息公司供应防水材料,货到付款。自合同签订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300400元防水材料,且每份销售发货单均有被告公司项目代表沈正军的签收签名。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防水材料货款共计1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齐柱信息公司辩称,我们和当时原告现场负责人程世银达成协议,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我们产生10多万元的损失,所以口头约定该下欠款原告就不要了。自2016年2月5日之后时至今日原告从未找我催要欠款,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当时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的并非被告,后期为何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不清楚。故请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标准、单价、付款方式及有关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自2015年2月5日至5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11批,合计应收货款300400元。在原告提供的11张销售发货单上,其中10张有被告方人员沈正军签收,另一张为一刘姓人签收。发货单上的发货地址均为水安盛世桃园一期。除2015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外,后陆续支付货款274400元,合计支付货款284400元,尚欠16000元未能支付。2018年底,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因未调解成功后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尾款因防水材料质量存在问题而与原告方程世银协商不再支付,但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肥中通防水销售发货单11份、应收账款明细,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供货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金额的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尾款16000元已经支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对被告抗辩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及尾款原告承诺不再支付的主张,因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自2016年2月5日后原告未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已于2018年年底即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齐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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