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全路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36号
原告:上海全路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齐长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荃,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良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全路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路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荃与杨建伟、被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全路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展经营合作,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沥青产品,采取货到付款、滚动支付的方式,至2014年8月双方停止合作,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754.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75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开展业务合作多年,期间、原告供货存在多批次的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导致双方未能对账,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原始供货单据,以确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以及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如果被告付款金额超过原告供货金额,要求原告返还相应的超付货款,同时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货款的发票给被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注册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原告发货单,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4、被告入库单,拟证明被告收到产品;
5、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数额。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且这一张发货单是一次的供货发货单据,不是收货单据,且签名人身份有异议,不代表被告已经收货;原告当庭提交的2份发货单,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4入库单一组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交入库单不全,是2014年3月份以后的,没有我方人员签字,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我司认可,表中所载的供货事实有异议。
被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与被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三张发货单系格式单据,单据上虽有“王小玲”签字,但无法确认王小玲是否被告单位收货人员,且单据未注明沥青的单价,故该份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亦格式单据,除2014年3月29日入库单上存有“收货人扈丽萍”签字之外,其它单据无被告方签字或印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该结账单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该结算结果系双方合意结果,故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沥青买卖合同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经过了结算,明确了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沥青;在双方无书面合同用以确认已产生的买卖货物数量及单价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长期的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无法证明产生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其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所供货物已开具发票,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自身诉求举证不能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全路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原告上海全路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诚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鲁 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