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422执异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89694717(1-1)。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冰,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高甜,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香怡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844461。
法定代表人:孙良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研发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181891R。
负责人:解宗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林春,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43799W。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被执行人李林春、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异议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异议称:2014年7月3日,寿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8月28日,寿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为二年。目前,异议人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皖0422执1354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以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为由,从异议人的账户强行扣划217146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同时,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已被多家法院冻结并远超债权总额,寿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排除顺位在先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强行扣划款项,不仅阻碍了异议人重整计划的实施,损害了重整投资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违反了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特对寿县人民法院的该划拨行为提出异议,并请求寿县人民法院将划拨的217146元退还异议人账户。
异议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寿民破字第0000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进入破产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目前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2、协助执行统计表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二十五份。意在证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已被多家法院冻结并远超债权总额,寿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顺位在后。
3、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二份、银行回单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寿县人民法院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强行扣划27499567.28元、2235239元。
申请执行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的异以理由不能成立:一、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虽历经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但已于2017年9月8日进行变更登记,于2017年10月26日经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正常状态下的经营企业。寿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划拨,属正常的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和抵押权。寿县人民法院据此对案涉工程款作出的划拨行为,并不违反执行法律规定;三、异议人异议称寿县人民法院的正当执行行为影响了重整进程和社会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是申请执行人为建设工程付出的心血和汗水,如果执行不能,不仅影响企业的形象,更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综上,寿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虽历经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但已于2017年9月8日进行变更登记,于2017年10月26日经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正常状态下的经营企业。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答辩称:寿县人民法院扣划的工程款是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的债权,作为异议人有积极协助履行的义务。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企业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执行人李林春答辩称:寿县人民法院扣划的工程款是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的债权,作为异议人有积极协助履行的义务。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寿县人民法院扣划的工程款是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的债权,作为异议人有积极协助履行的义务。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安市兴业建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企业的主体资格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异议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申请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人李林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10月11日经寿县炎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解除二份《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二、申请人李林春、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申请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寿县阳光半岛36#地块1#至10#楼防水工程工程款总额为457035元,申请人李林春已支付申请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000元,尚欠申请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035元;三、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035元;四、申请人李林春在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欠申请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各方申请人无其他纠纷;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申请人、炎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各一份。履行协议的方式、时限:按协议履行。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皖0422民特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人李林春于2018年10月11日经寿县炎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到期后,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人李林春未能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寿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皖0422执13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17146元。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发出(2018)皖0422执恢68号、530号、1338-1355号、1359号、136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3×××41账号内的存款27499567.28元扣划至寿县人民法院账户,该行于当日将27499567.28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向中信合肥璟泰大厦支行发出(2018)皖0422执136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81×××64账号内的存款2235239元扣划至寿县人民法院账户,该行于2018年12月25日将2235239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受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8月28日裁定批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进行变更登记,于2017年10月26日经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起案件过程中,认定申请人执行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据此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关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跃 武
陪审员 汪 瑜
陪审员 顾 承 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惠文(代)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工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