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3民初4680号 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集聚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84446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上**10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981018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梅河西路与高峰南路交叉口县规划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0665195851。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埕坪公司)、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埕坪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重点工程处的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埕坪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72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重点工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舒城县永丰安置小区四期工程由重点工程处投资建设,埕坪公司(时名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应按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然埕坪公司违反约定,将该工程防水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埕坪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六栋多层、三栋高层住宅屋面及厨房、卫生间的防水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屋面施工结束支付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全部结束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0%,验收后一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5年后一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并完成防水工程施工。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埕坪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65723.18元。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埕坪公司仅支付8万元,余款一直拖延未付。故提起诉讼。 埕坪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之所以未能及时付款,是因为重点工程处拖延付款;另外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未到付款期限,应在本次诉请中予以扣除。 重点工程处辩称:重点工程处并未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重点工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重点工程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埕坪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埕坪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埕坪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防水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五年(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满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付清。重点工程处与埕坪公司在《工程价款支付细则》中约定:工程实际造价为26450158.9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即2116万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截至目前,重点工程处已经向埕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17.2908万元,现涉案工程仍在审计中。根据约定,重点工程处已经超额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埕坪公司与重点工程处订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具有防水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并订立《施工合同》并不违法,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埕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自验收之日即2019年12月12日起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347437.02元,现埕坪公司仅支付8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埕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本院确定比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且质保期5年并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质保期至2024年12月12日期满,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坪公司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重点工程处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重点工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7437.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3元,由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