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623民初3872号
原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盛景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194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光明路与文州路交叉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68981438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香怡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8444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防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五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754元及损失104002元(损失以23475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4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为104002元,最终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利辛县××路××路××路××市场项目发包给原告。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建设方,第三人为出卖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出卖防水卷材给原告,用于原告承建的利辛县徽商大市场项目,结算方式为按批次货到付款,原告开具委托被告直接付款到第三人。鉴于三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上述约定,原、被告在工程决算的案涉“利辛县徽商大市场项目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报告书”中,未将第三人提供的防水卷材材料款计入原告工程造价。但,在工程决算前后,被告并未按三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支付防水卷材材料款,并导致原告在另案向第三人承担了防水卷材材料款234754元及违约金(以23475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4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暂计算为104002元)的付款义务。第三人提供的防水卷材材料款应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却由原告承担了支付义务,因此被告应将含由第三人提供的防水卷材材料款的工程款及被告未按照第三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材料款导致原告的损失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来院。
中安五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案涉项目防水卷材款项结算方式为原告开具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支付;
证据三、付款申请单、付款确认单,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请向第三人付款,被告也明确其是付款义务主体;
证据四、案涉项目建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书摘要,证明被告未将案涉项目防水卷材材料款计入原告工程决算造价;
证据五、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了案涉项目防水卷材材料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
徽嵘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不实,案涉的234754元的防水材料款,系原告、被告、第三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第三人在2021年将原、被告诉至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相应的裁决书,认为本案原告认可购买防水材料,那么防水材料是否用于被告方的建筑工程事实不清,将该笔款项裁决给本案原告承担,从法定程序上来看,案涉的款项系仲裁专属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并且违反了一裁终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徽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书以及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涉案的工程防水材料款项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作出了仲裁,并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维持了仲裁裁决,对该案不应当再提起诉讼。
中通防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发包人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利辛县××路××路××路××市场项目发包给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8月22日,出卖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方徽商集团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分批次向利辛项目工地运送SBS防水卷材(-10℃),单价21.8元/㎡,测量计量(7.5㎡/卷)。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批次货到付款。买受人开具委托建设方直接付款到出卖人(增值税发票按买受人要求的时间及时开具)。供货方承付一份现场复试检测费,其余由建设方承担一切费用。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9月11日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出委***公司向中通公司付款函后,又于2016年12月16日***公司出具《通知函》,函中要求徽嵘公司自2016年12月16日起停止支付关于利辛徽商大市场工程项目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出具的所有委托支付函。徽嵘公司根据中安五局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内容停止对中通防水公司付款。
以上合同签订后,经中通防水公司与中安五局公司确认,按合同约定供货4604卷防水卷材,总货款752754元。其中经中通防水公司与徽嵘公司共同确认,已实际支付518000元,因对剩余234754元材料款支付问题,三方产生纠纷,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合仲字第00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中通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明供货数量的出库单中存在无原件问题,但有中安五局公司与中通防水公司两份签订的委托付款单及《补充条款》,对剩余材料款进行了确认,并裁决由中安五局公司向中通防水公司支付货款2347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二、本案剩余防水材料款是否应***公司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防水公司与中安五局公司、徽嵘公司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问题已经合肥市仲裁委员会(2021)合仲字第0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案。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委托付款条款约定付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再适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本案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继续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1年8月22日,出卖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方徽商集团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9月11日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出委***公司向中通防水公司付款函后,又于2016年12月16日***公司出具《通知函》,函中要求徽嵘公司自2016年12月16日起停止支付关于利辛徽商大市场工程项目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出具的所有委托支付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016年12月16日,三方的委托付款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中通防水公司在合肥市仲裁委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出库单部分材料数量未***公司确认,仅有中安五局公司的确认,且存在部分出库单原件缺失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用于案涉工程的防水材料数量。本院认为,自2016年12月16日三方委托付款协议解除之日起,三方应回归基础法律关系,中安五局公司应就工程防水材料使用情况与徽嵘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现中安五局公司以与中通防水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的结算为依据诉请支付工程款,且未***公司确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7元,减半收取2488.5元,由原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