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82民初93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高家窝卜屯。
法定代表人:张得,职务主任。
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新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伟,职务董事长。
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6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虹村委会)、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等级公路公司)、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被告长虹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等级公路公司、华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长虹村委会、高等级公路公司、华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玉米被淹导致减产的经济损失32829.00元;2.由三被告承担公证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日长虹村委会与我签订泡沼承包合同,将南山南、北、东3.3垧泡沼发包给我开发,承包期限为十八年。承包后我将泡沼开发改造耕地经营,2014年9月初高等级公路公司、华星建筑公司施工的排水沟的水溢出,造成我在南山南处的20亩玉米被淹,玉米收成严重减产。2014年9月29日我通过大安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以长虹村委会和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土地整理指挥部)为被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我玉米被淹减产的经济损失为32829.00元,后因主体错误,我申请撤诉,现经查证,排水沟溢出的标段系高等级公路公司、华星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同时我认为长虹村委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允许高等级公路公司、华星建筑公司施工,造成我玉米减产损失,故提出上述请求。
长虹村委会辩称:施工项目是国家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的时候没有通知我村委会,我村委会不同意赔偿损失。
高等级公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华星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长虹村委会与***就位于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高价窝棚屯南山南的泡沼承包签订了一份《泡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虹村委会将三块泡沼承包给本村村民***开发,每年的承包费共15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八年,前七年共收到承包费1000.00元,后十一年承包费一年一交。2014年9月29日***向大安市公证处提出了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大安市公证处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吉大证字12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现场观察,***所指地段种植的玉米地确系被水侵泡,地边低水深30厘米左右,地头均是污泥,现场拍得照片共计14张,该照片显示景物与实际观察结果一致。
另查明,***诉长虹村委会、土地整理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立案案号为(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在起诉时一并向本院提出了对玉米减产损失的评估申请,因***提出申请之时已经到了秋收季节,情况紧急,如不同意委托评估即将面临秋收上冻后现场毁损而无法评估的后果,故本院先行同意***的评估申请。受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的委托,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白价认民鉴字[2014]1号玉米减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价格鉴定标的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高家窝棚屯***家南山南处2垧玉米地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秋的损失价格为32829.00元。长虹村委会以其与***签订的《泡沼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另案向***提起民事诉讼,因(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案件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作出(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大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长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长虹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白城中院提起上诉,白城中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白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案件恢复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白城中院提起上诉,白城中院以(2016)吉08民终6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的过程中土地整理指挥部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称高等级公路公司不是现场实际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为华星建筑公司,在本院对该案重审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吉0882民初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的申请向土地整理指挥部进行调查,土地整理指挥部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诉讼案件中高等级公路公司不是***诉讼地的施工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2008年11月1日长虹村委会与***签订了《泡沼承包合同》1份,大安市公证处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吉大证字1268号公证书,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白价认民鉴字[20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大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白城中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本院(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白城中院以(2016)吉08民终60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吉0882民初316号民事裁定书,土地整理指挥部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土地整理指挥部是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市项目区的管理机构,对其出具的2份证明华星建筑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能够认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即能够认定华星建筑公司为***被侵权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华星建筑公司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等级公路公司及长虹村委会系侵权人,且吉林省西部土地如何开发整理,长虹村委会并不具有决定权限,***要求高等级公路公司及长虹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未能在本案中递交证据证实,且其不属于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赔偿玉米地减产损失32829.00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0元,评估费1000.00元,由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化 龙 & # x B ;
人民陪审员 滕 长 山 & # x B ;
人民陪审员 赵 全 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