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1民初1587号
原告:***,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馨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
法定代表人:金润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华,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达新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办公室、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馨宇,被告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华、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和地温窑损失款7万元,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坐落于高速公路东侧10米处。2016年度,二被告在修建高速公路时,因未修建排水沟,导致雨水流入原告房屋和地温窑被浸泡,地基下沉,同时,由于修建高速时运料车从原告家门前及旁边经过,地面震动,导致原告的房屋和地温窑震裂,现已无法居住。
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办公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单位无直接的关系,我们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施工企业,我们只是管理和监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离高速公路东侧10米处。2016年度夏季,因雨水流入原告院子,致使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和地温窑被浸泡,地基下沉、墙壁裂开。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壁裂开、地温窑浸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有关部门未能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退卷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不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审 判 员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