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2民初24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军,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高家窝卜屯。
法定代表人:张得,职务:主任。
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新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6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虹村委会)、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等级公路公司)、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吉088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赔偿玉米地减产损失32829.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吉08民终1476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国建明,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得、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长虹村委会、高等级公路公司、华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玉米被淹导致减产的经济损失32829.00元;2.由三被告承担公证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日长虹村委会与我签订泡沼承包合同,将南山南、北、东3.3垧泡沼发包给我开发,承包期限为十八年。承包后我将泡沼开发改造耕地经营,2014年9月初高等级公路公司、华星建筑公司施工的排水沟的水溢出,造成我在南山南处的20亩玉米被淹,玉米收成严重减产。2014年9月29日我通过大安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以长虹村委会和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土地整理指挥部)为被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我玉米被淹减产的经济损失为32829.00元,后因主体错误,我申请撤诉,现经查证,排水沟溢出的标段系高等级公路公司、华星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同时我认为长虹村委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允许高等级公路公司、华星建筑公司施工,造成我玉米减产损失,故提出上述请求。
长虹村委会辩称:长虹村不能赔偿,项目是国家项目,长虹村没有赔偿责任,有施工方和指挥部,长虹村只是包给原告地。
被告高等级公路公司辩称:我单位承建的大安项目区幸福三片区03标段的工程与二标相邻,中间以分支沟为分界线,三标的水永不会流入二标项目区内有争议的被淹地。
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具有侵权赔偿关系,不是侵权当事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是国家项目,是依据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的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并且该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长虹村委会与***就位于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高家窝棚屯南山南的泡沼承包签订了一份《泡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虹村委会将三块泡沼承包给本村村民***开发,每年的承包费共15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八年,前七年共收承包费1000.00元,后十一年承包费一年一交。2014年9月29日***向大安市公证处提出了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大安市公证处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吉大证字12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现场勘察,***所指地段种植的玉米地确系被水浸泡,地边低水深30厘米左右,地头均是污泥,现场拍得照片共计14张,该照片显示景物与实际勘察结果一致。
另查明,***诉长虹村委会、土地整理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立案案号为(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在起诉时一并向本院提出了对玉米减产损失的评估申请,经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白价认民鉴字[2014]1号玉米减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价格鉴定标的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高家窝棚屯***家南山南处2垧玉米地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秋的损失价格为32829.00元。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要求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应予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1、原告与长虹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公证书一份;3、价格鉴定结论一份;4、公证费票据一份;5、评估费票据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高等级公路公司、被告华星建筑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长虹村委会、华星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失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存在损害事实,陈述侵权行为是华星公司施工挖的水沟溢出的水流入其耕种的玉米地,导致玉米地被水浸泡,华星公司否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认为其不是侵权主体。***没有提出华星公司施工的水沟溢水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玉米地被水浸泡与华星公司施工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长虹村委会系侵权人,且吉林省西部土地如何开发整理,华星公司如何施工长虹村委会并不具有决定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松岩
审判员 胡春洋
审判员 齐志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翟羚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