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832号
原告***。
原告**有。
法定代理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萍。
被告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虎军。
被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卢荣辉。
委托代理人陆辉。
委托代理人包万青,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宏希。
委托代理人包万青,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盛涛。
原告***为与被告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有、张萍为本案原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刘盛涛为本案被告。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政、黄剑,被告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虎军,被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万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萍、被告刘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诉称:张水河于2012年7月17日在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86-90号工地坠楼身亡。原告***系张水河的妻子、原告**有、张萍系张水河的子女。张水河父母先于其亡故。三位原告系张水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水河是被告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3月被派往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86-90号工地负责电梯操作,被告刘盛涛系被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张水河与被告刘盛涛住在同一宿舍,被告刘盛涛多次欺负张水河。2012年6月27日下班后,张水河与被告刘盛涛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致张水河两根肋骨骨折。之后,张水河一直在工地休息。2012年7月17日,张水河致电被告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虎军要求复工,甘虎军因为不耐烦而挂断了电话,一个多小时后张水河在该工地跳楼身亡。之后,被告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工地总承包公司共赔偿原告方人民币(下同)15万元(含工地工友的捐款)。原告方认为:1、被告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合适的工作环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虎军2012年7月17日与张水河的通话没有起到安抚作用,前述违法行为与张水河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被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盛涛的雇主,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刘盛涛在宿舍经常欺负讥讽张水河,2012年6月27日与张水河肢体冲突,造成张水河受伤不能工作,该被告的违法行为与致张水河死亡的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比例是80%。现原告方诉请法院判令四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三位原告死亡赔偿金30万元(根据死亡赔偿金15,644元*20年=31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2元*13年=146,536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张萍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三位原告与张水河的身份关系无异议。2012年6月27日,张水河与被告刘盛涛确系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均受伤。其公司为张水河支付了休息期间所有医疗费及工资。2012年7月17日晚,非工作原因和工作时间,张水河系饮酒后跳楼自杀,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
被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盛涛与张水河发生肢体冲突,在非工作时间,其公司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
被告刘盛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张水河于2012年7月17日因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其遗体于2012年7月23日火化。
2、原告***系张水河的配偶,原告**有、张萍系张水河的子女。张水河父母已先于张水河亡故。
3、2012年6月27日下班后,约18时许,在上海市荣华东道86-90号(双)工地宿舍内,张水河与被告刘盛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诊断:张水河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被告刘盛涛包皮撕裂伤。
4、张水河受伤后,一直在上海市荣华东道86-90号(双)工地休养。2012年7月17日20时许,张水河在上海市荣华东道86-90号(双)工地高坠,于当日亡故。
5、2012年7月21日,原告***代表张水河家属与被告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张水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服务期间,受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指派前往上海市荣华东道86-90号(双)工地施工。2012年7月17日,张水河因其自身原因在上海市荣华东道86-90号(双)工地跳楼自杀身亡。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经与张水河家属友好协商,对张水河的自杀身亡给予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补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丧葬、差旅等其他费用。张水河家属在收款后不得再有任何异议,不得干扰上海市荣华东道86-90号(双)工地施工,并不得再向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及上海市荣华东道86-90号(双)工地业主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若日后张水河家属干扰上海市荣华东道86-90号(双)工地施工或者向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及上海市荣华东道86-90号(双)工地业主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张水河家属应向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抚恤金补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丧葬、差旅等其他费用。”见证人黄娅、张忠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原告***代表张水河家属领取现金壹拾伍万元整。
6、2012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民警向水从胜询问笔录载明:“……问:请把事情的具体情况详细说一下?答:2012年7月17日晚20时20分许,……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大概3分钟左右,民警到达现场,这时我们抬头发现张水河头朝下脚朝上的倒吊在标准节上,我们正商量准备怎么做的时候,张水河就突然从上面掉了下去。……这时消防员也赶到了现场,消防员从人货电梯的井道底端将张水河救了出来,但其已经当场死亡了。……问:当时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古北88大厦六楼?答:没有,就他一个人。……问:他当晚是否曾经饮酒?答:喝了,我听工地上的人说他当晚喝过不少酒。……问:2012年7月17日当晚8时20分许是否是张水河的工作时间?答:不是,那个时候已经下班了,是休息时间,工人们都应该已经下班到工棚里休息了。……”。
7、2012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民警向臧道泽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将事情发生的经过详细说一下?答:2012年7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我下班到了荣华东道88号的临时房102室宿舍里面,看到张水河独自一个人在喝白酒,……问:后来发生了什么?答:后来我睡了大概10多分钟,想想这么晚有人开人货电梯有点异常,……看到民警到现场,同事也听到有东西从楼上掉下来的响声,就听到现场有人说张水河头朝下掉下来了。……问:事情发生的时候是否有人接触到张水河?答:这个不可能。……”。
8、另2012年6月-7月:张水河系为被告上海挚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刘盛涛系为被告福建省泉州宏星装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务。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萍、被告刘盛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因原告张萍、被告刘盛涛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讼,侵权之诉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本案,因三位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四位被告对张水河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他三个构成要件不予置评。因此,三位原告要求四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张萍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有、张萍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未缴纳),由原告***、**有、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人路
代理审判员 胡培莉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