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1河北凯跃与济南锅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肖跃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凯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凯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济南锅炉公司对河北凯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锅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济南锅炉公司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河北凯跃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济南锅炉公司时间为2008年4月1日,至济南锅炉公司起诉已经达十年之久,期间济南锅炉公司从未向河北凯跃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济南锅炉公司所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高翔与潘利新之间的聊天记录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当:1.潘利新只是河北凯跃公司的一个普通职工,其无权代表河北凯跃公司;2.济南锅炉公司员工高翔与潘利新微信沟通时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济南锅炉公司员工高翔与潘利新微信沟通内容显示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也就是说河北凯跃公司并不同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二、本案济南锅炉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河北凯跃公司支付货款。1.济南锅炉公司始终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交付凭证,一审法院以设备以及运行为由认定技术资料已经交付明显不当,违反了举证规则的规定;2.济南锅炉公司未能交付发票,无权要求给付货款。济南锅炉公司延期交货,其自身也认可,河北凯跃公司主张违约金折抵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
济南锅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北凯跃公司支付设备款496000元;2.河北凯跃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3日,济南锅炉公司(供方)与河北凯跃公司(需方)签订《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90t/h中温中压燃木质生物质循环流化床锅炉合同》,约定:1.供应设备为YG-90/3.82-T型90t/h中温中压燃木质生物质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一台套。随锅炉提供安装图纸六套,并提供满足安装进度的相关资料,合同签订7日内提供满足电站设计的资料与图纸一套。2.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496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需方向供方付锅炉合同总价30%,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提货前需方向供方付锅炉合同总价30%的锅炉提货款;锅炉发最后一批受压件前需方向供方付锅炉合同总价30%的发货款;锅炉安装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付锅炉合同总价5%的清货款;合同总价的5%余款为锅炉质保金,待锅炉72小时试运行合格后一年或自锅炉发运之日起第18个月止锅炉保证期满后一周内付清。3.合同签订后两个半月开始发货,2008年元月6日前发完,其中汽包2007年12月20日前交货。供方负责汽车运输至需方施工现场。汽包交货期每延误一天,供方赔偿需方经济损失1万元,累计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关于设备交付情况。河北凯跃公司主张济南锅炉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全部交货,为此,河北凯跃公司提交《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交接验收证明书》1份,载明:经双方交接,本锅炉零部件按清单验收无误,签字生效。证明书供方、需方处均有签字确认。载明的日期为2008年8月1日。经质证,济南锅炉公司认为,证明书的签收日期不能证明实际交货的日期,因锅炉产品是一个大型的产品,零部件众多,因此签收日期远远落后于实际交付的日期。关于应交付的安装图纸和设计资料,济南锅炉公司主张,已经随锅炉交付给河北凯跃公司,否则锅炉无法安装。对此,河北凯跃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河北凯跃公司自认锅炉已安装完毕和运行。另,河北凯跃公司主张济南锅炉公司未开具发票,济南锅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河北凯跃公司已开具发票。
关于付款情况。河北凯跃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2007年11月22日、2008年4月1日各向济南锅炉公司支付货款148.8万元,共计446.4万元,尚欠49.6万元。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济南锅炉公司提交其代理人高翔与河北凯跃公司员工潘利新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其中,从2017年8月份聊天记录看,潘利新主张用别克车抵账40万,济南锅炉公司方未同意,显示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早上10:35的聊天记录内容为“公司同意10月底付5万,12月底前付5万”。经质证,河北凯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自认潘利新系其公司职员。另,河北凯跃公司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必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济南锅炉公司则主张原、河北凯跃公司之间达成了新的还款合意。
关于利息损失。济南锅炉公司主张,以49.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锅炉公司与河北凯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河北凯跃公司自认潘利新系其公司职员,济南锅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济南锅炉公司于2017年向河北凯跃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在聊天记录中,潘利新先是主张用车辆抵账40万,后又述称“公司同意10月底付5万,12月底前付5万”,该宗聊天记录表达的应是河北凯跃公司同意继续向济南锅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继续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故济南锅炉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河北凯跃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河北凯跃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河北凯跃公司辩称,济南锅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图纸、技术资料及发票,故河北凯跃公司不应付款给济南锅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图纸及技术资料,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随锅炉提供安装图纸六套,并提供满足安装进度的相关资料”,庭审中河北凯跃公司自认锅炉已经安装运行,且河北凯跃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就图纸及技术资料向济南锅炉公司主张权利,故济南锅炉公司已提交图纸及技术资料符合常理,对河北凯跃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发票,合同并未约定河北凯跃公司付款以济南锅炉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河北凯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河北凯跃公司抗辩的因济南锅炉公司逾期交货产生违约金应予以抵扣货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凯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反诉范畴,因河北凯跃公司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河北凯跃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河北凯跃公司应向济南锅炉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对货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故济南锅炉公司主张河北凯跃公司支付货款4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济南锅炉公司主张河北凯跃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济南锅炉公司与河北凯跃公司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合意,且仅对10万元明确了付款时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予调整,一审法院调整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以39.6万元(49.6-5-5)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6000元;
二、被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以39.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共计14980元,由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济南锅炉公司没有提供技术资料、没有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违约;货款支付义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违约金是否可以抵扣货款。
关于济南锅炉公司没有提供技术资料、没有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河北凯跃公司与济南锅炉公司签订的锅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一审中河北凯跃公司提交的《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交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济南锅炉公司锅炉安装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合同履行存在瑕疵,未如约提供安装图纸等相关资料,但合同中约定“随锅炉提供安装图纸六套,并提供满足安装进度的相关资料”,可见提供图纸等资料这一义务是为了协助合同目的实现,锅炉安装完毕这一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河北凯跃公司以济南锅炉公司未提供相应图纸、技术资料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凯跃公司以济南锅炉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以对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且根据税务相关规定,发票开具时间取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不同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等又有不同,因此对于河北凯跃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支付义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一审中济南锅炉公司代理人高翔与河北凯跃公司员工潘利新2017年9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公司同意10月底付5万,12月底前付5万”,可知河北凯跃公司对10万元设备款付款义务已与对方达成一致,同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北凯跃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经过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可以抵扣货款问题。双方锅炉合同13.8约定“汽包交货期每延误一天,供方需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累计计算”,对于汽包的具体交货时间,河北凯跃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违约金抵扣货款问题,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河北凯跃公司主张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凯跃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上诉人河北凯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哲
书 记 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