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5民初6990号之一
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灵寿县正元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杨二小,经理。
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寿县正元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
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36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6718元,共计164421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30吨循环流化床锅炉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购买130t/h锅炉1台,合同总价为8490000元,2015年6月4日,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变更为12680000元,同年3月,原告就该项目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同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合同的主体购买方变更为本案被告灵寿县正元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起诉之日累计欠原告合同款1367500元,针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灵寿县正元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合同1.7条约定设备安装和使用的地方为河北省石家庄灵寿县,该地即为项目所在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凡与原合同及本协议有关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已在补充协议中对本案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约定因原合同及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项目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对应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灵寿县正元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娄风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