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澧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澧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
法定代表人:张政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省湘澧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8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上诉人湖南省湘澧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898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涉案的《新2#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第6条中己对交货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以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津市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尽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形式上是支付货款,但是纠纷产生的实质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其要求支付货款的理由未必成立,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是单纯的给付货币,不能仅以接收货币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况且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上诉人住所地。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确定为接收货币,并认定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负有提供货物的义务,上诉人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损失,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庆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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