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谢某;天水市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524民初274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谢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谢某、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4日,被告谢某称他从张某手中包了武山县鸳鸯镇李家山土地政治工程,让原告干边沟修建工程,原告和被告谢某口头协议每米85元,原告干了两个多月,工程竣工,原告和被告谢某微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5000元。该工程是武山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给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当时负责的是张某,张某是挂靠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而承包的,开工后又把所有工程报给被告谢某。原告已经完成自己干的工程,该工程已经经过县级和市级的验收,完全竣工。原告认为自己实际是给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干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中标并承包武山县XXXX项目,谢某为该项目中其中一部分的现场负责人。我公司不认识原告,谢某是案涉工程标段的现场负责人。后原告找我公司要工程款的时候我们才知道原告在案涉标段干过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谢某给公司说欠付原告工程款,让支付上40000元,且原告来我公司索要工程款,因工程是我公司发包,我公司通过项目经理“罗某”支付原告40000元。虽然谢某是我公司现场负责人,但实际上他有无擅自劳务分包,我公司不知情,原告及谢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也不知情。从法庭调查情况来看,谢某和原告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未和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就工程量、单价进行协商。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劳务施工,及工程量是多少,并未和我公司核算,其主张的价款是否属实并不明确,第三人施工了1235米,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2114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单价为每米85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我方认为已经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工程结算签署表、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8日,武山县某资源局确定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为武山县XXXXX项目(第001标段)的中标单位。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于武山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谢某系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22年10月4日,在谢某的口头联系下,原告进入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混凝土边沟。原告施工结束后,向谢某索要劳务费。2023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将未付劳务费结算经过和结果发给谢某。后经原告索要,谢某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二被告均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具体应当支付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理,原告通过联系被告谢某进入案涉工程,并完成其中的混凝土边沟的施工,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现原告已经按照谢某的要求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谢某当时虽为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某招募其施工的行为系经过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授权后所为,且原告与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故谢某的上述行为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的剩余劳务费用应当向谢某索要,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与谢某的聊天记录,2023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其结算的总劳务费为185140元的核算单发给被告谢某,对欠付的劳务费进行确认,后续的聊天中,谢某未对原告所核算的金额表示否定或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多次向谢某催要,谢某仅表示自己有困难,并多次向原告作出付钱的承诺。2023年5月2日,谢某微信称:“韩某乙十号给你转五万六月份转五万剩下的验收完算多算少一次性付清你看行不”、“六月中旬付到十五万”、“这么多时间过去了没在这一月时间”,以上意思表示虽无明确的金额,但与原告2023年1月9日的结算金额基本相符,故原告的总劳务费以2023年1月9日原告结算的185140元为准。扣减掉谢某支付的55000元及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司支付的40000元,谢某尚欠原告劳务费90140元。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0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