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泰润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润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9层101内17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润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民初29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润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基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
313 399.86元;改判**基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 313 39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1.2017年8月26日的调价,是泰润恒业公司以**基业公司名义作出的调价申请,不应当认为是**基业公司本身向中铁市局方面提出了调价申请。2.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单价上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案涉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基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泰润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基业公司向泰润恒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 322 371.89元;2.判令**基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322 371.8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之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泰润恒业公司(甲方)与**基业公司(乙方)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客专济南枢纽工程和青连线全线铁路对其施工所需铁路SMC电缆槽的采购工程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同意以乙方名义参与投标,并委托甲方指定人员参与招标方的投标、报价等运作工作,中标后,以乙方名义签署正式合同;第三条:中标单价与乙方无关,乙方仅需按照正式合同附件里的规格型号、数量将产品按照甲方的要求或正式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提供给招标单位;第七条:甲乙双方的计算总金额等于甲乙双方约定的单价(具体单价双方另行签订供货合同)乘以招标方最终确认的产品数量得出金额加上乙方代缴税费(具体金额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第八条:招标方依据正式合同每支付一笔货款至乙方账户时,乙方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汇至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承担逾期支付部分金额的0.1%违约金(具体办法可依据后续购销合同执行)。

2017年1月11日,**基业公司(卖方)与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包件编号:ZTSJJC-2016-16-DLC-1(即下述包件一),合同编号:“中铁十物(买卖)字(2016)-集16-94”电线槽合同,约定410mm宽*250mm深,SMC复合材料需求数量11571米,出场单价145.6元,运杂费单价3元,到站单价148.6元,到站合价1
719 450.6元,310mm宽*200mm深,SMC复合材料需求数量11571米,出场单价122.6元,运杂费单价2元,到站单价124.6元,到站合价1 441 746.6元,合同总价3 161 197.2元。同日,双方签订包件编号:ZTSJJC-2016-16-DLC-2(即下述包件二),合同编号:“中铁十物(买卖)字(2016)-集16-95”电线槽合同,约定410mm宽*250mm深,SMC复合材料需求数量11870米,出场单价142.8元,运杂费单价3元,到站单价145.8元,到站合价1
730 646元,310mm宽*200mm深,SMC复合材料需求数量11870米,出场单价120.8元,运杂费单价2元,到站单价122.8元,到站合价1 457 636元,合同总价3 188 282元。

2017年5月4日,**基业公司(甲方、卖方)与泰润恒业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采购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基于上述《战略合作协议书》,现甲方已经中标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总金额为6349479.2元的SMC电缆槽采购项目。该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约定:1.生产合同约定的“410mm宽*250mm深,SMC复合材料”和“310mm宽*200mm深,SMC复合材料”电缆槽及盖板,按7.5元/公斤计价,理论重量分别为12公斤/米和10公斤/米,实际重量和理论重量误差不得超过0.1公斤/米,超出后,甲乙双方另行友好协商。2.合同中约定的安装配件、安装费、运费、装卸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得超过双方之前的协商结果,后附表格。如有超出,甲乙双方另行友好协商。第二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计量方法、交货时间及包装方式、验收均以甲方与中铁十局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合同编号:中铁十物(买卖)字(2016)-集16-94/95,此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生产产品质量按甲乙双方协商结果执行。第三条合同结算与支付,约定:……2.依据中铁十局与甲方的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中铁十局每支付一笔货款后,甲方利用该笔货款的90%继续周转,余10%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至整个合同生产安装完毕,多出部分作为乙方利润,经友好协商,7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逾期一天,加收该笔货款的0.1%作为违约金。3.中铁十局扣留的10%质量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由乙方承担。质保期结束后,乙方收到质保金应在3日内扣除15万元作为甲方利润后将乙方所得部分回执乙方指定账户。

2017年8月26日,**基业公司向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调价申请函》,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包件编号:ZTSJJC-2016-16-DLC-1,合同编号:中铁十物(买卖)字(2016)-集16-94”及“包件编号:ZTSJJC-2016-16-DLC-2,合同编号:中铁十物(买卖)字(2016)-集16-95”电线槽合同。由于供货期长市场通涨,特申请贵公司给予本公司上述合同进行调价。我公司当时投标报价为最低报价,参照当时市场原材料最低价格而计,之后因贵方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因此我方加工生产供货缓慢,现场至今仍不完全具备安装条件。自2017年元月份开始,原材料一直呈上涨趋势,而且由于近期环保政策原因,部分材料停产或限产,原材料更是大幅上涨,运费也同样,即原材料成本大幅提高,运输成本提高,环保原因停产或限产也导致我公司人工成本提高,以上原材料成本、运输成本、人工成本的大幅提高,已远远高于原合同价格,我公司亏损严重。根据合同条款7.3“若结算价格与市场价的价差超出买方所能接受范围时,合同双方应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协商确定。”为确保本工程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我公司特申请上调合同价格。410mm宽*250mm深,隔离型SMC复合材料电缆槽申请增加57元/米,310mm宽*250mm深,普通型SMC复合材料电缆槽申请增加49元/米。”2018年3月26日,**基业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签订《电缆槽补充协议》,约定将结算价格调整为:包件一:410mm宽*250mm深,SMC复合材料,原合同单价148.6元,上调金额54.2元,调整后合同单价202.8元;310mm宽*200mm深,SMC复合材料,原合同单价124.6元,上调金额47.2元,调整后合同单价171.8元;包件二:410mm宽*250mm深,SMC复合材料,原合同单价145.8元,上调金额57元,调整后合同单价202.8元;310mm宽*200mm深,SMC复合材料,原合同单价122.8元,上调金额49元,调整后合同单价171.8元。其他条款按原中铁十物(买卖)字(2016)-集16-94、95合同执行。包件一自2017年9月25日起生效,包件二自2017年7月2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泰润恒业公司出资150 000元、**基业公司出资167 473.96元,共计向中铁物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17 473.96元。**基业公司向中铁物资公司实际供应410mm宽*250mm深、310mm宽*200mm深、210mm宽*150mm深三种规格货物总计31438米,货款结算总金额为5 790 715.94元。泰润恒业公司共计向**基业公司支付材料款1 100 000元,**基业公司按照中铁物资公司回款情况向泰润恒业公司共计支付2
468 000元。

2019年11月,因中铁物资公司欠付上述买卖合同的货款,泰润恒业公司以**基业公司名义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铁物资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 448 533.54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17 473.96元。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4日出具(2019)济仲裁字第2084号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中铁物资公司支付**基业公司货款本金1 448 533.54元、履约保证金317 473.96元、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21 389元。泰润公司主张因履行期间产品质量问题,中铁物资公司扣款47 182.4元,故中铁物资公司与**基业公司的结算款总额为6 087 396.5元。**基业公司认可该结算款数额,认可泰润恒业公司支付保全费和仲裁费,并称中铁物资公司已支付货款5 769 923元及全部履约保证金,剩余未支付货款20 792.94元应由泰润恒业公司承担。泰润恒业公司不予认可,称中铁物资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和履约保证金。泰润恒业公司就此提交与**基业公司工作人员刘叶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叶与泰润恒业公司沟通中铁物资公司支付仲裁调解款的付款进度,刘叶于2020年6月18日表示已收到最后一笔款。**基业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泰润恒业公司与**基业公司未能就双方结算款达成一致意见。泰润恒业公司主张结算款公式为:中铁物资公司应付总额6 087 396.5元-**基业公司应得总额3 547 024.61元-**基业公司已支付泰润恒业公司款项2 468 000元+泰润恒业公司已支付**基业公司的货款1 250 000元。其中**基业公司应得总额的构成为:货款2 498 497.5元(333133公斤*7.5元/公斤)、运费72 562元、抱箍152 740元、螺丝47 726元、税金608 025.18元(按10.5%计算)。**基业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的单项数额不予认可,主张与**基业公司约定的货物标准低于中铁物资公司的标准,实际按照中铁物资公司的合同标准交付货物,每种规格货物的重量发生增加,与中铁物资公司的结算按照米数计算,与泰润恒业公司的结算按照公斤数计算,根据实际供货米数31 438米计算出货物总重为372 249.6公斤,每公斤单价应按照原材料涨价后的价格计算,运费、抱箍、螺丝费分别为62 566元、171 815元、58
495元,其公司垫付保证金167 474元,税率按17%计算。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运费、抱箍、螺丝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三项费用总计282
000元。关于税率,泰润恒业公司提交与**基业公司财务人员刘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协商结算时,刘爽称开票税款金额按10.5%计算,并且刘爽向泰润恒业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中税率亦按10.5%计算。**基业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泰润恒业公司未向其开具进项发票,故应按实际代缴费用计算税率。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实际供货重量及单价存在分歧。泰润恒业公司提交盛业基业公司工作人员刘叶与泰润恒业公司经核对后制作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发货明细表,显示货物总重为333 133公斤,310规格的货物每米重量计10公斤,410规格的货物每米重量计12公斤,210规格的货物每米重量计8.5公斤。**基业公司认可发货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明细表只确认米数,与重量无关。审理中,经询问,**基业公司表示未与泰润恒业公司就实际供应货物重量与合同约定的规格重量不一致的情况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关于单价,**基业公司主张单价上涨的原因是原材料采购成本增加,与泰润恒业公司无关,泰润恒业公司的结算单价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公司泰润恒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单价上涨的原因是物价上涨、运输和人力成本增加的综合因素,并非**基业公司的采购成本增加。在泰润恒业公司提交的**基业公司财务人员刘爽发给其公司的对账单显示**基业公司计算的结算单价高于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双方均认可210规格的货物单价与310规格一致。

另,一审审理中,**基业公司对泰润恒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泰润恒业公司与**基业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与《采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基业公司已依约向中铁物资公司供应货物,并与中铁物资公司达成结算。双方结算后,**基业公司与泰润恒业公司亦应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办理结算。因在履约过程中,单价发生变化,致双方未能就结算款达成一致。双方对供货米数不持异议,但对供货重量有分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发货明细表认定**基业公司供货重量为333 133公斤。**基业公司辩称该明细表仅确认供货数量,与重量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单价,双方协议约定按照每公斤的价格计算。因履约过程中发生价格上调,**基业公司虽主张价格上涨与泰润恒业公司无关,但在其与泰润恒业公司的对账单,其亦考虑单价上涨因素,向泰润恒业公司让渡部分单价。再者,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双方结算时,亦应考虑价格上涨因素。因双方未就调价后的单价重新达成合意,一审法院根据中铁物资公司的结算单价涨幅比例计算泰润恒业公司与**基业公司的结算单价为每公斤10.35元。**基业公司应得货款为3 447 926.55元。**基业公司主张税率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但其与泰润恒业公司在协商结算时已就税率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税率与其制作的对账单税率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税率按10.5%计算。运费、抱箍、螺丝费数额以双方确认数额为准。综上,根据双方确认的中铁物资公司总结算款减去**基业公司应得货款、**基业公司已支付泰润恒业公司的款项、**基业公司支付的运费、抱箍、螺丝费、履约保证金及代缴税款,再加上泰润恒业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可得**基业公司应支付泰润恒业公司213 970.79元。

盛业基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中铁物资公司支付全部结算款后向泰润恒业公司及时支付结算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损失、双方履约程度及被告过错,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判决:一、**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泰润恒业公司支付结算款213 970.79元;二、**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泰润恒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3 97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泰润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于中铁物资公司已付的总结算款、涉案供货重量、运费、抱箍、螺丝费、履约保证金及代缴税款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双方诉辩主张及陈述,本案二审争点为涉案货物的单价如何认定。泰润恒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调价申请是泰润恒业公司以**基业公司名义向中铁物资公司提出的,且该调价不是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基业公司仍应按照其与泰润恒业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协议书》的约定单价计算应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协议书》目的系参与中铁十局方工程项目采购,**基业公司出具的《调价申请函》以涉案货物单价因原材料价格、运输成本、人工成本提高为由向中铁物资公司申请调价,中铁物资公司后与**基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结算价格予以上调。据此,三方权利义务具有牵连性,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本案双方结算时,亦应考虑价格上涨因素,并以中铁物资公司结算单价涨幅比例计算本案双方的结算单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基业公司应支付泰润恒业公司的款项数额正确。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泰润恒业公司损失、双方履约程度及**基业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泰润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701元,由北京泰润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