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1民初25号之一
原告:河北**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郑超,任总经理。
被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衡,任董事长。
原告河北**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河北**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为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原告河北**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玉乔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