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6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泰润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9层101内17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郑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泰润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润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治裁判。1.《战略合作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已载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无法干预合法有效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投标、报价工作实际由申请人进行,中标后合同由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投标后施工工作也实际由申请人实施。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按《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结算金额应以另行签订的《采购协议书》为准。一、二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曾对相关单价达成新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未认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滥用公平原则,认定事实错误。3.双方已依《战略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调价行为系申请人所作。(1)双方以《战略合作协议》为履行依据从事民事活动。若被申请人中标,申请人即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与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协议,故对于后续被申请人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实际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表现。双方明确约定中标价与被申请人无关,亦约定被申请人仅需按照《采购协议书》附件里的规格型号、数量,以满足申请人要求的时间、地点提供给中铁公司。实际履行中,实际施工人确为申请人。(2)调价行为系申请人的行为。依据《调价申请函》载明的内容,调价原因在于原材料成本、运输成本及人工成本的大幅提高,被申请人并非包件一、包件二实际施工人,仅为材料供应商,其无权向中铁公司主张人工成本。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系以《战略合作协议》为履行依据,被申请人向中铁公司供应材料系其履行《战略合作协议》项下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中铁公司同意调价申请,并与被申请人签订《电缆槽补充协议》,并非因其意欲对被申请人原材料单价予以提升,而在于其间存在的招投标关系所衍生的包件一、包件二合同及实际施工行为。(二)涉案材料单价应为7.5元/公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与中铁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无权向中铁公司主张权利。调价行为系申请人的行为,直接对申请人发生效力。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涉案产品单价不存在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故双方从未对相关产品单价存在过变更之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突破意思自治原则,擅自变更《战略合作协议》条款。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泰润恒业公司与**基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协议书》,目的系参与中铁公司的工程项目采购。**基业公司出具《调价申请函》,以涉案货物单价因原材料价格、运输成本、人工成本提高为由向中铁公司申请调价,中铁公司后与**基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调结算价格。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泰润恒业公司与**基业公司结算时应考虑价格上涨因素,并以中铁公司结算单价涨幅比例计算本案双方的结算单价,并无不当。综上,泰润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泰润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