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鲁1102民初1741-2号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名下的苏L×××**号车辆、陈玉喜名下的苏L×××**号车辆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100万元。原告已提供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信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名下的苏L×××**号车辆、陈玉喜名下的苏L×××**号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抵押、毁坏、赠与、变卖等。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裁定书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标的被保全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康文柱
书记员 焦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