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4421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4421号

原告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西城村委贺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37204558。

法定代表人徐永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诉讼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暂定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610元、施救费144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304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雪佛兰小客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85公里(北)处,与王建峰驾驶的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与王建峰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苏A×××××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我司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万元,且该定损金额早已告知原告,对于原告现在要求鉴定的请求我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是2017年11月发生的,现在是2019年8月,据原告陈述其车辆一直没有维修,对于现在车辆状况是否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况无法确认。即使法院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我司要求依照我司定损单列的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作为鉴定依据进行评估。我公司将定损价格告知了原告,但定损单有无盖章交付原告要庭后核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85公里(北)处,与王建峰驾驶的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顺疆公司申请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我院于2019年9月6日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5日,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确认原告顺疆公司的车损为27610元,原告顺疆公司发生鉴定费138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顺疆公司的财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顺疆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7610元、鉴定费138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899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70%)赔偿。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089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原告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89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顺疆公司承担16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383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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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尚文操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