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茂和石材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26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37204558。

法定代表人:徐永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茂和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大王家庄子村。

经营者:尹茂合,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军,日照东港鲲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大道62号商务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148057。

法定代表人:庞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茂和石材厂(以下简称茂和石材厂)、一审被告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城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茂和石材厂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茂和石材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主体认定错误。顺疆公司与洪建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非洪建华的一切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茂和石材厂提交的供销协议没有顺疆公司盖章,仅有一个手印,即便该手印系洪建华所为,也系洪建华个人行为。茂和石材厂明知供销协议无顺疆公司印章,其无理由相信洪建华有权代理顺疆公司定作石材。2.一审认定欠款金额有误。首先,茂和石材厂与洪建华签订的供销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跑马山公园项目,跑马山公园也并非顺疆公司施工,该项目所用石材对应款项117576元应予扣除。陈玉喜仅认可其为洪建华工作人员,并未说明系顺疆公司工作人员,或认可跑马山公园项目系顺疆公司施工。其次,茂和石材厂在原一审中主张2013年前顺疆公司支付了170083元,2013年后的货款没有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的782655元中包含了2012年12月31日的单据49386元,在未查实顺疆公司支付的170083元中是否包括该49386元的情况下,该笔费用应从欠款额中扣除。最后,洪建华已经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茂和石材厂支付款项。洪建华曾向茂和石材厂账户支付315000元,茂和石材厂未能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款项应予扣除。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顺疆公司给付石材款,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大量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原一审庭审情况认定事实,程序违法。茂和石材厂撤回部分被告,一审未重新给予顺疆公司答辩期,剥夺了顺疆公司的辩论权。顺疆公司一审申请追加洪建华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予准许,导致相关事实未查清。5.一审采信证据错误。陈玉喜答辩状及日创价评字(2019)第D040号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陈玉喜在原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为证人证言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即便该陈述能够作为证人证言,陈玉喜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也未经顺疆公司质证。日创价评字(2019)第D040号评估报告因存在相关证据未经顺疆公司质证,价格评估依据、评估过程、评估方法违法等问题,顺疆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茂和石材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镇江城建公司答辩称:镇江城建公司并非合同主体。

茂和石材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给付石材款95689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洪建华、陈玉喜分别系顺疆公司承建施工的江苏省镇江市双井路如意江南余福里铺装工程(以下简称如意江南工程)等项目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2012年11月30日起,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在茂和石材厂定作黄锈石、中国黑、芝麻灰等石材,茂和石材厂按要求加工完成并交付,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仅给付部分石材款,尚欠956896元。

顺疆公司一审辩称:1.对供销协议不知情,未委托洪建华向茂和石材厂采购石材。供销协议即便属实,也是洪建华个人行为,与顺疆公司无关。2.茂和石材厂提交的货款结算依据、供销协议对供货品种规格均未明确约定,茂和石材厂对此负有举证责任。3.经庭前了解,洪建华尚欠石材款191451元,并非茂和石材厂所诉数额。

镇江城建公司一审辩称:1.镇江城建公司与茂和石材厂、顺疆公司、洪建华及陈玉喜等均无关;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镇江城建公司并非适格被告;3.茂和石材厂举证不足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茂和石材厂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原件12份,证明如意江南工程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共欠付石材款467712元,以上单据均为熊姓工作人员签字;2.销货清单复印件23份,证明如意江南工程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欠付石材款1050654元,以上单据中有20张为陈玉喜签字确认,时间为2012年12月、金额为49386元单据系原件,另有2张有张某签字,余1张无签字;3.销货清单原件2份,证明跑马山公园项目在2013年11月共计欠付石材款117576元,以上单据均有陈玉喜签字确认;4.销货清单原件5张、收货表原件1张和复印件2张共8张,证明如意江南工程自2013年3月至4月共欠付石材款213521元,以上单据中有陈玉喜签字的销货清单原件5份、收货表原件1份,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到2013年4月28日,5张销货单的金额共计89151元,收货表原件1份的金额为41748元;5.销货清单原件1张和复印件4张,共5张,证明如意江南工程自2013年1月至2月28日期间共计欠付石材款277516元,以上单据中有陈玉喜签字的原件1份,时间为2013年1月5日,金额共计36137元;6.供货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顺疆公司项目部与茂和石材厂签订供货协议,办理人是洪建华;7.供货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市政设施管理处向顺疆公司发出书面联系单,需要施工的花岗岩石及路沿石品种及规格,顺疆公司是施工主体;8.甲方材料收货表原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使用了茂和石材厂提供的石材,陈玉喜是石材供应商的代表;9.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10.供货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城投公司联系了案涉工程的石材;11.材料价格统计表1份,证明案涉材料的价格;12.案涉工程石材异型图纸,证明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将案涉异型石材加工交付茂和石材厂定作。

顺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茂和石材厂提交的证据1-12不知情,无法质证。镇江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庭前仅收到2013年9月至10月及2012年10月至12月证据,对其他当庭收到的证据暂时不予质证,请法庭认证;前5组证据均无镇江城建公司签字,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单价;证据7-12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顺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日茂和石材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由洪建华的工作人员提供,受委托人是常洋,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委托事项是委托常洋向洪建华追索货款。2.常洋出具给洪建华的收到条原件1份,注明洪建华欠石材款32万元,常洋凭证据1向洪建华收取金手表、金手镯等抵顶货款,双方进行货款结算。3.常洋、顾士海凭证据1于2015年7月21日分别收取洪建华2万元、3万元的收条。4.镇江市伯先公园园艺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镇江跑马山工程并非顺疆公司施工;5.镇江市伯先公园园艺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本证据原件在原二审庭审中提交,2012年11月6日签订);6.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14份,证明洪建华于2013年11月30日分14次偿还茂和石材厂315000元。

茂和石材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3不认可、不知情、有异议,不认识常洋;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提供原件,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不符合证明规则,也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5与原审庭审时镇江城建公司陈述有异议,该工程由镇江城建公司发包给顺疆公司施工,该合同对如意江南工程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跑马山的施工合同不是顺疆公司施工;对证据6真实性不确认,打款记录不清晰,且茂和石材厂与顺疆公司业务发生量接近200万元,即便打款记录真实,应该包含在顺疆公司已经支付的石材款范围内,并非本案争议范围——茂和石材厂持有的销货单原件,该部分款项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没有支付。对跑马山公园项目,茂和石材厂持有陈玉喜签字的销货单原件,顺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跑马山公园项目石材由茂和石材厂提供。镇江城建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镇江城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供应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证明茂和石材厂诉称的工程并非其发包,其在其他工程中采用的石材由宜兴市万石镇宏海石材经营部供应。茂和石材厂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工程地点与茂和石材厂施工地点不一致,合同没有签订日期。顺疆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因双方对石材价格存在争议,经茂和石材厂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评估有限公司对具有销货清单原件的石材进行价值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日创价评字(2019)第D0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取2013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石材价格为782655元。茂和石材厂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符合当时实际价格,鉴定人员记录的茂和石材厂向法庭出具的收货单原件的明细,根据当时的价格作出的相应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定程序。顺疆公司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依据、评估过程均违反有关规定,价格评估依据里面没有双方认可的相关单据原件;在价格评估过程中,鉴定机构陈述“通过电话、网络查询以及询问专家等方式,进行了多方面落实案涉石材价格”,根据价格评估操作规范,有公开市场的应当首先依据公开市场成交价格作为鉴定依据,而不应当通过询价方式确定价格依据;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没有鉴定机构所称的询价的书面材料,对鉴定机构是否真实询价以及询问专家的数量、方式、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答辩人无法核实;鉴于该评估结论书在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上存在重大瑕疵,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镇江城建公司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均应当经法庭举证,确认系茂和石材厂实际供应的基础上才涉及到价格评估,目前评估表中的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均未经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质证及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茂和石材厂提供的鉴定材料,其中部分约定有单价,并不需要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他质证意见同顺疆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茂和石材厂主张顺疆公司承建如意江南等工程期间,以洪建华为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施工,陈玉喜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洪建华多次向茂和石材厂购买石材,陈玉喜等人在茂和石材厂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茂和石材厂催要货款未果。另,茂和石材厂主张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付石材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庭审中,茂和石材厂主张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共欠付石材款2126979元,已付170083元,余款1956896元未支付;其中,2013年前,共欠付石材款1050654元,已付170083元;2013年后石材款没有支付,已经支付的石材款不应从案涉款项中扣除。茂和石材厂提交的关于石材款价格的证据原件有:1.2013年9月至10月的销货清单12张,茂和石材厂单方计算的价格为467712元;2.2012年12月31日陈玉喜签字的统计表原件一张,茂和石材厂主张金额为49386元;3.2013年11月用于顺疆公司项目部跑马山公园项目的销货清单原件2份,茂和石材厂主张的石材款为117576元;4.2013年3月7日到2013年4月28日陈玉喜签字的销货清单原件5份,茂和石材厂单方计算并记载的金额共计92203元;收货表原件1份,茂和石材厂单方计算并记载的金额为41748元;5.2013年1月5日陈玉喜签字的发货清单原件1份,茂和石材厂主张金额为36137元;以上共计22张原始单据,金额共计804762元,原一审计算754798元有误。茂和石材厂主张剩余石材欠款均为销货单复印件载明,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会计保留单据原件。茂和石材厂陈述:“洪建华和我书写了协议,洪建华拿走了原件,给我复印件;证据11价格表有改动是经过洪建华、陈玉喜同意的,价格是改低了;证据7-12,联系单之所以是复印件,因为当时是城投公司给了洪建华,洪建华给了我复印件。”

因双方对石材价格存在异议,经茂和石材厂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具有销货清单原件中的石材进行价值鉴定,2019年5月2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日创价评字(2019)第D0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取2013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石材价格为782655元。茂和石材厂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0元。

在原一审中,案外人陈玉喜在答辩意见中陈述:1.如意江南工程等项目是顺疆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洪建华和陈玉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陈玉喜和熊姓工作人员系洪建华雇佣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员,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项目施工用的黄锈石、中国黑等石材均是陈玉喜经办,并且都用于案涉项目施工;3.施工期间,洪建华在茂和石材厂定作黄锈石、中国黑等石材,收货后,陈玉喜或者洪建华聘用的其他工作人员核实石材数量、规格后,在茂和石材厂提供的销货清单或收料表上签字确认,尹茂合将销货清单或收料表原件交给财务,财务再将复印件交给尹茂合,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顺疆公司认可与洪建华系挂靠关系,洪建华向其交纳管理费,但不清楚陈玉喜与公司的关系。其提交的证据5镇江市伯先公园园艺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显示:发包人为镇江市伯先公园园艺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顺疆公司,该合同加盖顺疆公司印章,洪建华在顺疆公司印章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镇江城建公司陈述其与洪建华、陈玉喜没有关系,该工程分为绿化景观、道路施工,镇江城建公司负责绿化景观,道路施工是由干道办负责,可能是干道办交由市政设施管理处,市政又分包给顺疆公司,顺疆又分包给洪建华、陈玉喜。

一审法院依据茂和石材厂申请,依法查封顺疆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查封洪建华名下的苏L×××××车辆及陈玉喜名下的苏L×××××车辆,茂和石材厂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洪建华是否是顺疆公司职工,其购买茂和石材厂石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石材价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问题一。第一,本案石材中大量出现异形石材,不是正常建筑物使用的石材,根据镇江城建公司陈述及销货单中石材的记载,应系用于道路路沿石、路牙等施工,作为公共设施,不能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这是一般常识,故排除洪建华承包的可能性。第二,案外人陈玉喜在原一审中的陈述,实际起到证明人的作用,而且陈玉喜与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都是同一地区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如意江南铺装工程等项目是顺疆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洪建华和陈玉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玉喜和熊姓工作人员系洪建华雇佣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员,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陈玉喜与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及洪建华没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该证言证实如意江南工程等项目是顺疆公司项目部工程,顺疆公司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顺疆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对下属的项目部施工的工程承担责任。第三,镇江城建公司陈述“可能是干道办交由市政设施管理处,市政又分包给顺疆公司,顺疆又分包给洪建华、陈玉喜”,也已经明确案涉工程分包了顺疆公司,故存在洪建华以顺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可能性,同时也证实顺疆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第四,顺疆公司抗辩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未举证案涉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五,顺疆公司虽不认可与茂和石材厂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却提供了洪建华支付茂和石材厂石材款项的复印件和茂和石材厂向洪建华索要欠款的证据,其保存洪建华证据的行为,印证顺疆公司与洪建华存在业务或职务上的关系,存在顺疆公司与洪建华互相推诿的可能性。第六,顺疆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镇江市伯先公园园艺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加盖顺疆公司的印章,并由洪建华在顺疆公司印章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印证洪建华属于顺疆公司的职工或者任公司的项目经理等职务。第七,茂和石材厂提交的证据7供货联系单复印件中,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向顺疆公司发出书面联系单,要求顺疆公司供应花岗岩路牙及路沿的部分型号,说明顺疆公司定作过路沿石。以上互相印证,应确认顺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案外人洪建华只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和购买石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茂和石材厂作为外地厂方,有理由相信洪建华系顺疆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有代理权,顺疆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对茂和石材厂要求镇江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石材欠款数额。通过顺疆公司提交的证据5镇江市伯先公园园艺有限公司合同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洪建华于2012年12月31签字确认49386元的统计表原件,在前述合同签订时间之后,能够佐证洪建华系顺疆公司职工或项目经理,其在统计表原件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笔欠款也应由顺疆公司承担。原一审认为:“其中包括证据2中2012年12月31日的49386元单据,因为茂和石材厂自认2012年11月10日到2012年12月31日石材欠款1050654元已经支付170083元,而该49386元是否包括在已经支付的170083元之中没有证据证实,该49386元应当从销货清单总额754798元中予以扣除”。茂和石材厂庭审中主张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的会计把原件留下,只给茂和石材厂复印件,此符合会计做账的一般规律,只有留下原件,顺疆公司才能进行层层账务审批并在原始单据上签字入账,之后才能对外支付款项。在茂和石材厂保存单据原件的情况下,只能认定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对该单据尚未进行核对、审批,也尚未对外支付款项。陈玉喜陈述:“尹茂合将销货清单或收料表原件交给财务,财务再将复印件交给尹茂合,作为双方以后进行石材款结算的依据”,此进一步佐证了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对茂和石材厂持有单据原件未进行付款。故原一审中对于49386元从销货清单总额中予以扣除不当。茂和石材厂提交的22张证据原件中的价款总金额为804762元,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具有销货清单、收货表原件中的石材进行价值鉴定,评估的石材价格为782655元。该评估价格和茂和石材厂主张的证据原件部分书写(或主张)的金额804762元相近,该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提供的检材已在原一审中进行了质证,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茂和石材厂主张的其他货款未提交证据原件,且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不予认可,其是否已由顺疆公司收回原件入账、是否已经支付其货款,茂和石材厂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茂和石材厂提交的其他复印件中的货款不予处理,茂和石材厂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因为各方并未就支付利息作出约定,顺疆公司应自原一审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顺疆公司主张茂和石材厂已通过案外人顾士海、常洋收取部分石材款并出具收到条,茂和石材厂对此不予认可,顺疆公司、镇江城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因双方发生大量石材定作业务,顺疆公司即使支付部分货款,也应认定为支付了其他石材款项,陈玉喜的证言“尹茂合将销货清单或收料表原件交给财务,财务再将复印件交给尹茂合,作为双方以后进行石材款结算的依据”对此也予以证实。故顺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镇江城建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各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茂和石材厂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茂和石材厂于2016年2月23日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顺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茂和石材厂石材款本金782655元;二、顺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茂和石材厂日石材款本金782655元的利息(以本金78265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三、驳回茂和石材厂要求镇江城建公司支付石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茂和石材厂其他诉讼请求。如顺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9元,茂和石材厂负担1742元,顺疆公司负担116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36000元,共计41560元,由顺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6年,茂和石材厂以顺疆公司、洪建华、陈玉喜、镇江城建公司、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本案所涉石材欠款956896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陈玉喜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顺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遂作出(2018)鲁11民终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18)鲁1102民初3450号,2019年6月27日茂和石材厂申请撤回对洪建华、陈玉喜、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顺疆公司未提出异议;2019年7月3日,顺疆公司申请追加洪建华为本案被告。

二审过程中,顺疆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系洪建华的职工,证明:1.洪建华之妻将洪建华与尹茂合之间的付款凭条及账目笔记本通过张某交给顺疆公司,洪建华向尹茂合付款的14张凭条,金额共计315000元,也系其转交给顺疆公司;2.张某受洪建华安排参与如意江南工程,顺疆公司未就跑马山公园项目进行施工;3.尹茂合授权常洋向洪建华催要欠款,张某手机内存有尹茂合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照片。证人张某陈述,其原系洪建华雇佣职工,在如意江南工程收取茂和石材厂石材,石材收取工作以陈玉喜为主;工程结束后,洪建华之妻将记载相关账目的笔记本交付给张某,张某又在2016年4月将该笔记本交给顺疆公司黄总;对笔记本中的凭条与数额不清楚;洪建华向尹茂合付款的14张凭条在笔记本中;对跑马山工程不了解;尹茂合曾委托常洋向洪建华收欠款,顺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常洋出示给洪建华的授权委托书一致;如意江南余福里小区系镇江市伯先公园园艺有限公司中标后发包给顺疆公司;洪建华本人没有公司,其借用其他公司名义施工。顺疆公司主张证人证言属实。茂和石材厂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案涉款项应由顺疆公司承担,茂和石材厂起诉后,洪建华将笔记本与付款凭条交付给顺疆公司,应当认定由顺疆公司具体处理此事。镇江城建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案涉工程并非镇江城投公司发包。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关于其与陈玉喜受洪建华安排收取案涉石材的陈述与销货清单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张某其他证言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业务的合同主体是谁;2.一审在采信证据及认定欠款数额上是否有误;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顺疆公司主张洪建华与茂和石材厂签订的供销协议没有其印章,茂和石材厂无理由相信洪建华有权代理其签订协议,但供销协议注明需方为“江苏顺疆环境建设项目部”,约定石材使用工地为顺疆公司施工工地,相关供销清单载明要货单位为“江苏顺疆”“镇江顺疆环境”等,茂和石材厂将石材运送至顺疆公司承包工地并由陈玉喜等人接收,证明茂和石材厂认为其与顺疆公司之间存在石材定作合同关系。在顺疆公司与镇江市伯先公园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如意江南承包合同中,顺疆公司加盖其印章,洪建华作为顺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结合顺疆公司认可与洪建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及陈玉喜的陈述等,能够认定洪建华对外以顺疆公司名义及案涉工程负责人身份签订石材供销协议,案涉石材实际用于顺疆公司承包工地,应认定洪建华定作石材及陈玉喜等人签字收货等行为均构成职务行为。顺疆公司与洪建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便双方对责任承担等另有约定,也仅能约束其与洪建华双方,不影响其对外承担付款义务,一审认定顺疆公司为石材定作合同关系主体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顺疆公司主张日创价评字(2019)第D040号评估报告存在相关证据未经其质证,价格评估依据、评估过程、评估方法违反相关规定等问题,其一审质证时虽提出同样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应予采信。原一审中,陈玉喜系被告之一,其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应系当事人陈述,顺疆公司根据庭审程序,针对陈玉喜的答辩发表了意见,应视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结合其他证据采信其陈述并无不当。茂和石材厂提交销货清单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一审对销货清单复印件未予采信,对销货清单原件予以采信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货款总额为782655元。顺疆公司主张跑马山公园工程并非其施工,相关款项应予扣除,但跑马山公园项目涉及的117576元的销货清单有顺疆公司案涉工地工作人员熊某某签字确认,且陈玉喜在原一审答辩中亦陈述茂和石材厂供应的石材均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疆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1日的单据49386元应予扣除,茂和石材厂与陈玉喜均陈述茂和石材厂将送货单据原件交给顺疆公司后,顺疆公司与茂和石材厂根据送货单据复印件进行结算,二者陈述相互印证,结合茂和石材厂持有49386元单据原件的事实,应认定该49386元尚未支付,顺疆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顺疆公司主张洪建华曾向茂和石材厂账户支付315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其提交的14份银行业务回单及打款凭条仅有两份清晰,该两份回单未显示存入人,不能证明顺疆公司主张,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顺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其迟延给付货款给茂和石材厂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茂和石材厂主张按年利率6%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三。顺疆公司主张一审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仅依据原一审庭审情况认定事实,程序违法。原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已举证质证,顺疆公司在笔录中签字认可,一审依据原一审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顺疆公司主张茂和石材厂撤回部分被告,一审未给予其答辩期,剥夺其辩论权。一审告知顺疆公司茂和石材厂撤回部分被告,顺疆公司未要求答辩期或提出异议,一审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庭审辩论,顺疆公司主张一审剥夺其辩论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洪建华在原一审中已被茂和石材厂列为被告,重审一审中茂和石材厂撤回对洪建华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即表明已对洪建华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作出判断,顺疆公司又申请追加洪建华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顺疆公司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9元,由上诉人江苏顺疆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