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8869号
原告:沈阳日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纪傅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日上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与被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第三人纪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告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骏、第三人纪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87738.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487738.94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87738.94元的电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在供货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21年4月27日付款给原告50000元,6月7日付款给原告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87738.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我方与原告并不认识,卖给我方电缆的是于亚洪,我方已经给于亚洪货款220000元,因为原告只承认200000元,所以我方要求追加于亚洪为被告。二、原告卖给我方的电缆不符合国家强制质量要求,没有产品合格证和质检证,产品包装无厂家名称、批号,属于法律规定的三无产品,因此我方要求对原告供给我方的电缆作质量鉴定,我方会根据质检结果提出反诉。
第三人答辩意见同被告。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第三人纪傅华挂靠于被告名下承包施工建设某工程。2021年4月23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87738.94元的电缆,交货方式为配货,运费负担由供方负担沈阳四环内运费,包装物供应与回收为供方提供盘具,无押金,供方回收,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由需方用货部门负责人一周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5万元到账生产合同生效,余款签订合同半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在供货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供方和需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在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先付款5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履行了交货义务。2021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50000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87738.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于2021年5月6日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被告已于2021年6月7日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应视为对原告货物质量的认可,现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货物无质量合格证,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并提出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系向于亚洪购买货物且申请追加于亚洪为被告的辩解及请求,因案涉合同买卖双方为原、被告,并盖有双方公章,原告否认将货物出售给于亚洪,于亚洪也对被告所提事项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及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于签订合同半月内付清,按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7日前给付,故自2021年5月8日起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占用资金产生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日上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87738.94元及利息(利息以287738.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启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