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5849号
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佰昌,系沈阳市大东区辽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霖。
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佰昌、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王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9296.5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银行间拆借评估中心平均利率计算(暂定)12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部调峰二公司沈空鼓风风道防腐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工期:2018年7月21日—2018年10月16日,工程执行固定总价:人民币60378.49元,工程结算:完工后7内给付工程款。原告如期完成工程,被告验收后并使用。可是被告于2020年7月8日才给原告结算,扣除税率等598.95元,实际结算工程款为59296.51元。原告索要多次无果。故,原告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因为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工程终审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我方认为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因此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并且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部调峰二公司沈空鼓风风道防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工期从2018年7月21日到2018年10月16日,约定工程款为60378.49元。原告如期完工,2019年1月14日结算价款为59895.46元,2020年7月9日,扣除税费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59296.5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将欠付工程款59296.51元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被告应从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付款之日应从按照结算之日。在2019年1月14日,双方已经结算,数额明确,2020年双方的结算仅将税费598.95元扣除,故结算时间应从2019年1月1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从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原告应向原告开具工程款59296.51元发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296.51元;
二、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296.51元的利息(利息以5929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开具工程款59296.51元的发票;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福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