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7436号
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58730714XP。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辽宁众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四十三中学,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5410644124N。
法定代表人张跃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第四十三中学(以下简称“四十三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四十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9283.72元;2、请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1682.53元(从2017年9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暖气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综合楼及主楼采暖管线的更换等工作,工期为15天,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10%余款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暖气改造工程等合同义务,且该工程于2017年9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给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四十三中学辩称,一、由于我校系公办的初级中学,本案案涉工程由学校进行政府采购预算申报-预算审批-施工单位施工-竣工验收-政府委托结算审核-按结算审核结果付款,上述流程在双方签约前签约时合同履行中原告方都是明知而且愿意遵守的;二、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完成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我校一接到结算审核报告,马上联系原告,告知其可以办理结款领款,但原告方却主张高额违约金,我校虽能理解原告的做法和诉求,但其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我校认为无事实根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我校并未在相关验收、申请、呈报、出具情况说明,结果反馈等环节出现过度迟延,故即使结算审核报告出具较晚,也不应归责于我方。综上,我校同意原告关于给付工程款159283.72元的诉求,不同意其违约金的诉求,请法庭结合本案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暖气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承包其综合楼及主楼主管线进行更换,采暖设施重新拆卸疏通、重新安装、散热器重新粉刷、施工范围内大白粉刷、施工区域内做硬质保护、工作完成后清理并恢复原貌。工程工期为15天。合同金额182736.5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甲方在应付乙方工程款内按合同价款10%比率预留保修金,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起算。如果甲、乙双方单方面未能按照本合同履行其义务和责任,则非违约方有权因对方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
2017年7月28日,原告对案涉工程进场施工,2017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9月12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完成对案涉工程的验收。
2020年11月18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向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出具《沈阳市第四十三中学暖气改造工程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进场,至2017年8月15日完工,总计完成工程产值182736.52元,按合同约定,已经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由于当年区政府采购办停止审计,延迟至今。2021年8月30日,辽宁瀚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就案涉工程出具《沈阳市第四十三中学暖气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159283.72元。截至庭审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暖气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暖气改造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付清。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已于2018年9月14日届满,故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82736.52元,但案涉工程经过审核,金额为159283.72元,双方对此审核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283.7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抗辩已经将结算流程告知原告、原告同意由被告审计后付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即使应通过政府审计后结款,但被告在明知政府相关审计部门停止审计的情况下,亦未及时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或鉴定,而是拖延至2021年8月30日才委托辽宁瀚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案涉工程价款,被告理应承担其怠于履行己方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违约在先,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其次,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违约金应分别于被告应付143355.35(159283.72×90%)元工程款及15928.37(159283.72×10%)元质保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上所述,工程款应于2017年9月15支付,质保金应于2018年9月15日支付,故被告应以143355.3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应以15928.3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再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四十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3355.35元及违约金(以143355.3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市第四十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5928.37元及违约金(以15928.3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被告沈阳市第四十三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雷
人民陪审员 汪荣香
人民陪审员 董 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许东燕
书 记 员 陈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