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

***与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4民初1291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3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科员,***于洪区。
第三人: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海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第三人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刊,第三人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293.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就“平罗中心校教学楼改造及新建厕所食堂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11月26日,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中洋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除按照被告最初要求的工程外,被告多次进行工程变更,包括食堂内增加贴砖、食堂窗台增加窗台板、窗台板改为大理石、增加电梯、楼体增加白钢栏杆、更改灯具、增加吸顶灯、楼层层高增加、修建钢围挡、增加外墙保温工程量、外墙涂料工程量等。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变更,均有工程监理单位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项目于2014年7月3日竣工验收,并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349695元,尚欠318293.2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1)被告与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非本案原告。案涉工程经过招标,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中标,并于2012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罗中心校教学楼改造及新建厕所食堂项目(二标段平罗中心校新建综合楼项目)。合同总价为4,349,695.00元。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允许转包或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中除特殊情况外总价不再做更改。施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为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沈阳巨维金华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提起过民事诉讼,贵院以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驳回沈阳巨维金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在诉讼中,对方曾当庭提供一份《平罗中心校教学校改造及新建厕所食堂项目(二标段平罗中心校新建综合楼项目)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沈阳巨维金华科技有限公司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050,000元。可见,该工程在被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过违法分包和转包,而实际施工人也并非本案原告。
综上两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已向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全部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无纠纷。即便原告是实际挂靠在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并非原告。被告与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349,695.00元,而沈阳巨维金华科技有限公司和***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050,000元,可见,这本身就是通过违法转包和分包从中获利的行为。而作为案涉工程的招标人,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4,349,695.00元合同总价款,实际施工人对于该工程约定的价款仅为3,050,000元,从这一角度讲,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违法转包和分包,违法分包和转包方从中获利,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已向合同相对方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而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继续给付的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7月3日。即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直至诉讼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工程款,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1、原告虽然为个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注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作为以实际施工身份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我们单位证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所说我们是非法转包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我们单位与被告有独立的施工合同,并且是按照施工合同履行的,并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我公司结算,给了我单位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清楚的知道是我们与其签订了合同,也是我们干活的;3、双方必须要对整个工程款作出结算,现在教育局不作为,不与我们结算,在我们多次催要下不与我们结算,不得己实际施工人原告才起诉,我完全支持原告的意见,我方认为被告所有的答辩理由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就“平罗中心校教学楼改造及新建厕所食堂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等方面作了详细约定,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349695元。之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20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施工过程中,原告除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变更工程,签证部分工程包括食堂内增加贴砖、食堂窗台增加窗台板、窗台板改为大理石、增加电梯、楼体增加白钢栏杆、更改灯具、增加吸顶灯、楼层层高增加、修建钢围挡、增加外墙保温工程量、外墙涂料工程量等。原告工程量变更有工程监理单位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的盖章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于2014年7月3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收到合同内工程价款共计4349695元。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签证部分价款争议较大,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签证部分工程造价427058元,原告单方主张工程造价33587元。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双方均提出复议申请。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另查,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审核,原告未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造价合计为142351.71元。原告单方主张工程造价33587元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抵顶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部分。被告签证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根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系违约行为。
关于涉案工程款总额确定问题。被告与第三人就原告未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造价结算审核,确定原告未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造价为142351.71元,该部分应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中予以扣减,那么,原告单方主张工程造价33587元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抵顶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部分,此部分就不应重复扣减。涉案工程款总额:4349695元-142351.71元+427058元+33587元=4667988.2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667988.29元-4349695元=318293.29元。
关于被告抗辩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法律规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的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及签证部分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8293.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8元,由原告***负担1433.8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负担5817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