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某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辽宁某乙有限公司;辽宁某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2民初3865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沈阳市铁西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肇某。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辽宁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辽宁某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加工劳务费、安装劳务费的综合)欠款647231.65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62768.35元(判令以647231.65元人民币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清为止),以上合计710000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同被告一在其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3年7月27日订立恒大住宅项目R8、R9精装房不锈钢供货、安装合同,该项目系政府“保交楼”,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负责直到工程完工能够正常使用为止,交货地点即安装地点即项目地点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与市府大路交汇处北行190米,包括电梯间以及一楼大厅过道等公共区域的不锈钢供货、安装。被告三系采购单位开发商、被告二系中标单位、被告一是转包单位,被告一将上述项目的不锈钢以及加工劳务、安装劳务此部分转包给原告,被告一将木基制作部分、瓷砖贴砖部分等分别转包给其他公司。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以及履行完成货物的加工、交货和安装工作,并于2023年11月11验收、结算整体交付完成,同时被告也将该工程项目移交给涉案住宅的万科物业进行管理达到正常的使用状态。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含供货款、加工劳务费、安装劳务费等综合共计欠款647231.65元.原告催讨该款时,被告称钱在路上,并不实际支付给到,造成货款加工劳务费安装劳务费各项损失,遂追偿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权益诉院维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将“恒大住宅项目R8、R9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由辽宁某丁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是辽宁某丁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欠款。二、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和发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辽宁某乙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辽宁某丁有限公司施工是事实,但本案辽宁某丁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施工其转包行为违法。就本案而言,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发包人和承包人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辽宁某丁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转包关系。 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43条,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辽某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辽宁某乙有限公司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辽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辽宁某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某甲公司签订《恒大住宅项目R8、R9精装房不锈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精装房不锈钢由原告供货及安装,总价款647231.65元;交货地点即安装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乙方应在2023年8月30日前安装完成,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加工、交货、安装等任务,并于2023年11月11日验收、结算整体交付完成。被告亦将该工程项目移交给涉案住宅的用户进行管理达到正常的使用状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 另查明,被告辽宁某丙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被告某乙公司系中标单位,被告某乙公司将涉案的不锈钢制做安装等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再交由原告制做安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制做、安装等工作任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款及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丙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为承包方,某丁公司将涉案不锈钢等部分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交由原告制做安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合同款647231.65元及利息(以647231.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40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