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01民初407号
原告:**,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侗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应松,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安权,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博南新区荷香居3-4栋第一层5-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胡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淳,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柱,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侗族,天柱县供水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诉被告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石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松、被告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龙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执行贵院作出的(2016)黔2601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黔2601协执10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石柱在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及前端修复项目(项目编号:BRR14-GZ-ZB-66)工程款806120元的提取;2.本案诉讼费由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石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石柱向**借款共计68.6万元,因石柱未能还款,**于2016年6月1日向贵院起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石柱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6120元。调解结案后履行期届满,石柱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之前石柱出具给**的一份《关于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具体施工的说明》,贵院依据该说明依法作出了(2016)黔2601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黔2601协执10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石柱在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及前端修复项目的工程款806120元。后因天翔公司不服贵院作出的裁定,遂于2016年12月1日向贵院提起异议,主张涉案工程款806120元的所有权,并请求撤销前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院受理后,认为涉案工程款系天翔公司所有,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黔26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工程款806120元提取的执行。**认为,石柱仅是挂靠天翔公司借用其名义及资质参与投标、中标,石柱才是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及前端修复项目(项目编号:BRR14-GZ-ZB-66)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贵院前述裁定执行提取涉案工程款806120元系石柱的个人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天翔公司虽提出异议,石柱对贵院的执行亦提出反对,但实为石柱和天翔公司恶意串通达成规避偿还**借款的目的,故贵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系天翔公司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裁定中止对涉案工程款提取的执行亦错误。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①《政府采购合同》、②《关于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具体施工的说明》复印件共计4页,①拟证明石柱系挂靠天翔公司借用其名义及资质参与投标、中标,并与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事实;②拟证明石柱才是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及前端修复项目的事实;3、凯里市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页,拟证明凯里市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806210元系天翔公司的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4、《财政支付清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石柱以天翔公司名义中标后对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及前端修复项目进行施工,剑河县机关事务局已支付60万元工程款给石柱的事实;5、《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拟证明合同签订后,是石柱和案外人舒烈平一起落实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具体工作的事实;6、《听证笔录》复印件7页,拟证明石柱于2013年7、8月份已离开天翔公司,其挂靠天翔公司名义投标时已不再是天翔公司员工的事实,还证明石柱借用天翔公司资质来投标、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天翔公司在听证会中辩称石柱只是提供信息从中收取一点信息费的“事实”不成立。
天翔公司辩称,1.**所称的石柱与天翔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属于天翔公司所有,并非石柱所有;3.凯里市法院(2016)黔26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予以支持。
天翔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翔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天翔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石柱只是被委托人,并未参与合同;3、《财政支付申请单》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剑河县机关事务中心向天翔公司打款的事实,打款账号系天翔公司公用账号;4、凯里市法院(2016)黔26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页,拟证明石柱仅仅是代表天翔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并非挂靠关系;5、打款记录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天翔公司从剑河机关事务局得到款项后已经支付给供销方的事实。
石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与石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石柱在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000元及利息109760元(共计795760元)后,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16)黔2601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因石柱不能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随即作出(2016)黔2601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黔2601协执10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石柱在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项目款806120.00元(项目编号:BRR14—GZ—ZB—66)至我院,天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遂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工程款806120元的所有权,并请求撤销前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黔26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的工程款806210.00元的提取的执行。**不服,遂于收到裁定书十五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
另查明,天翔公司中标承接了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及前端修复项目工程,该工程总造价2571200.00元,石柱在在该合同下方乙方天翔公司委托人处签字。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拨付申请单上收款人账号系天翔公司的对公账号,其中申请日期在2015年4月7日的财政支付申请单上的收款人是石柱。
还查明,天翔公司自认:石柱曾是我公司的员工,大约在2013年7、8月份离开我公司,但直至签订合同时,石柱一直在剑河县经营格力空调的专卖店,是我公司在剑河县的销售商,知道剑河县政府要招标采购空调,石柱就提供这个信息给我们,我们付点辛苦费,因石柱在剑河方便,所以便委托他代表公司去谈这个工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有权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如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首先天翔公司与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石柱虽作为委托人在上面签字,且其中有一张财政支付申请单上的收款人是石柱,但财政支付申请单仅仅只是剑河县内部相关部门拨款申请,实际上最后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拨付的工程款均拨付到天翔公司的对公账号上,并且从天翔公司提供的打款记录亦可以印证天翔公司在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拨款前后曾向材料供应商即贵州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采购过空调主机并支付相关款项,因此,上述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下事实:天翔公司作为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及前端修复项目工程的中标公司,其实际承接该工程并进行了采购、施工;其次,即便天翔公司将承包的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工程交由石柱实际施工,石柱与天翔公司之间建立的关系为挂靠协议关系,而天翔公司与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之间的采购合同及天翔公司与石柱之间的挂靠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石柱与天翔公司的挂靠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发包方等外部相关主体并无约束力。因此,涉案空调工程的工程款,应是承包人天翔公司依据与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并非实际施工人石柱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挂靠成立,石柱仅有依据挂靠协议从天翔公司得到实际施工产生的相关款项的权利,因此,**认为石柱实际施工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及前端修复项目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系石柱的工程款、应当许可执行,即便天翔公司与石柱之间存在挂靠协议关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天翔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对于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6)黔2601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黔2601协执10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806210.00元工程款债权,并非石柱的债权。**请求继续执行并提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何婷婷
人民陪审员 徐 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锐